河南友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友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之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4民初5240号
原告:河南友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9号中机工程公司办公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之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20号特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友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河南华之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预付给被告购买钢材货款20万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发货通知书,要求被告按原告要求发货,并明确告知被告如不能及时发货,应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20万元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发货,也未能返还预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友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冲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