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友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289号 原告:***,又名***,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身份证号:41088119********。 原告:**,男,199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原告:***,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原告:***,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原告:***,男,199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原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原告:李遥遥,又名***,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原告:王消消,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身份证号:41088119********。 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原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原告:***,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身份证号:41082719********。 以上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身份证号:41088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友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28号A座1**11层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遥遥、王消消、***、***、***、***诉被告***、***、河南友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遥遥、***、***、***及十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遥遥、王消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合计143142元。2、要求被告友邦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9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承揽被告友邦公司“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的工地施工,除已给付的工资外,截止到现在,尚欠原告工资合计143142元。由于被告***在工地负责并领工,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称工程款是由被告***进行结算,应由被告***给付工资,被告***说工程款未被第三被告友邦公司全部付清,让原告去找被告友邦公司。原告曾到被告友邦公司索要工资,但第三被告友邦公司称现在仅有92000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付清,其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这样,三被告之间推来推去,导致这么多年来,原告的工资未取得。 被告***辩称,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是***,原告与本案被告***为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欠某个原告工资之说。从2015年6月份至该案2021年7月份起诉之前,没有任何人向答辩人要过工资。原告***、***、王消消、***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其余原告除***之外和答辩人都是亲戚,每年都会见面,也从没有向答辩人要过工资,只是说“被告***说包这个工程干赔了,都是亲戚,不行权当帮忙就不要了”。十几名原告两次诉状中均认可“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谁是老板就向谁要工资,怎能向领工人要工资?诉状中所谓的“***称工程款是由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说......”等事实纯属编造。本案两次起诉均系部分原告和被告***串通诬告答辩人。第一次的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的签字***和***等人均非本人所签,请法庭核实每位原告签名的委托书和起诉状签名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十三名原告向答辩人主***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也不应支持其请求。况且十三名原告向答辩人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和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2月5日经**和**进行结算,友邦公司所欠的质保金和工程款***已经同意友邦公司支付给答辩人,且尾款***委托答辩人支付给***、***等人,并同意答辩人扣除垫付款5.4万元,余款付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十三名原告无权就其工资向答辩人主张,只能向***要求给付。相对答辩人来说,十三名原告根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十三名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仅是被告***雇佣的工地领工人员,答辩人签字确认工资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的责任。首先,被告***系本案案涉“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系被告友邦公司转包给被告***的,所有的工程款结算均是由被告友邦公司与被告***直接结算的,并且工地的各项支出(包括工人工资、工地材料购买)也均是***垫资并决定。其次,因为被告***常年在郑州,故其雇佣答辩人在工地领工和负责工地一般事宜,涉及钱款支出均是被告***决定。所以答辩人签字确认原告等人的工资仅仅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清偿工资的义务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履行。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答辩人仅是被告***的雇佣人员,支付工资的义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工资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友邦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各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来看,各原告与被告***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多为亲戚或同学关系。其中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原告***是被告***的姑父、原告***、***、***、李遥遥是被告***的堂叔或堂兄弟、原告***是被告***的姨夫、原告***、***为被告***的同学。因被告***与各原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排除被告***与各原告串通出具虚假的欠工资明细表,侵害其他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被告***出具的欠工资明细不应作为认定欠付各原告工资数额的依据。2、通过2022年2月24日的庭审质证可以看出,被告***出具的欠工资明细与各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存在很多矛盾和不一致的情况。其中根据***庭审**,***自认并不清楚自己的工作时长,也不清楚所欠工资明细,且*****仅偶尔去工地干活,但欠工资明细记载的***工作时长竟有84.5天之多。由此可见,***的**再次佐证了被告***与各原告串通出具的欠工资明细是虚假的,综上可以看出,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应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甚至依法追究各原告和被告***的刑事责任。二、友邦公司与各原告无任何合同与法律关系,各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并提供劳务的,各原告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友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各原告要求友邦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各原告对友邦公司的起诉。1、各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并提供劳务的,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友邦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友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各原告并非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友邦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河南天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各原告无权要求作为施工单位的友邦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发包人系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各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是由被告***介绍到被告***承揽的涉案工地施工,是受***、***雇佣从事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劳务的人员,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也是“工资”,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友邦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并非发包人。因此,各原告无权要求友邦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友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向被告***结算并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1、友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1468880元(不含质保金),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2015年8月10日,被告友邦公司与***签订《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公司位于郑开大道与**路交叉口的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工程计算方法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1250000元,暂估风道完成面积为8000m。超出8000m以外部分按照58元/m”结算;同时约定了最后一次工程付款节点,将剩余5%作为质保金到质保期满一次支付,质保期两年。2016年1月26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561100元。2016年3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原因部分空调风盘未安装到位,扣除该部分工程相应的款项14165元外,友邦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95%工程款向被告***结算并支付完毕,累计支付工程款1468880元。2、关于剩余5%质保金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存在较多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发包人河南天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扣留了涉案工程剩余5%质保金款项341070元,不再向友邦公司予以返还,友邦公司与发包人、***之间亦均未就质保金问题再进行结算。剩余5%的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友邦公司无奈自行进行维修花费人工费27504元,该部分维修所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但因该涉案工程遗留问题较多,友邦公司前期经多次维修后未能全部解决,后期针对发包人河南天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在的物业公司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多处遗留问题,友邦公司及被告***均未再履行维修义务。故发包人河南天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扣留了涉案工程剩余5%质保金款项341070元用于涉案工程遗留问题的维修,友邦公司与发包人、***之间亦均未就质保金问题再进行结算。退一步讲,即使友邦公司对剩余质保金具有支付义务,该笔款项于2021年3月23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遥遥、王消消、***、***、***、***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工资明细单一份复印件,上有***签字,证明:因原告在718国际港中央末端设备安装工程工地干活,截止到现在,欠原告工资,具体为***6060元,***14075元、***378**元、***2850元、***7572元、李遥遥3240元、***6180元、***3420元、**12860元、***133**元、***15160元、***12500元、王消消8800元合计143142元。2、718工地欠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总工资数额,支付多少,下欠多少。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4名原告第一次的起诉状和本次13名原告的起诉状及两次委托书。2、***与原告***、***、李遥遥、***、***的录音整理材料五份及光盘一份。3、十四名原告在(2021)豫0882民初2495号民事案中提交的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及***出具的欠工资明细各一份。4、**与***的微信聊天截频3张。证据1至4证明:证明十三名原告中部分原告和被告串通名为原告起诉,实为代被告***起诉,诉状中的事实纯属编造,十三名原告均和被告***是劳务关系,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还证明***、***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和委托书均不是本人所签,***、王消消也明显看出并非其本人签字。可以证明两份诉状起诉的事实理由完全一致。只能说明本次诉讼的事实理由也是虚假的。既然录音的五名原告清楚说明是给***干的,应向***要工资,而且还说明起诉时***只让告友邦公司,并没有让告***,对告***均不知情,既然***受***雇佣,***为何不作为原告起诉,而让原告告自己。所有起诉资料是由***来收集,并与其中一名原告***结合提起的诉讼。该组证据足以证明13名原告和***是劳务关系。协议书由***持有,也说明***是实际承揽人。5、(2021)豫0882民初2495号民事案中被告河南友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协议的补充协议和718国际商港竣工结算单、工程付款申请表、718象湖国际(***空调末端)外包施工队付款工资表、友邦公司法人**2017年8月17日转给***60000元的转款记录各一份。6、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丰乐机电销售部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名更申请、国家企业信息查询各一份。7、***的现金账两页、证人**2017年2月5日打印的***和***的象湖国际总结算清单和证人**记录的***和***象湖国际总结算时双方认可的各项数字各一份。8、***给***的转账记录两张、聊天截频一张,给***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据5至证据8证明: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718国际商港竣工结算单、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丰乐机电销售部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乙方就是***,签字写有***代签)均是***代***所签。***同意***代领工程款,并同意***将尾款支付给***等人。***给***的转账记录两笔、给***转账记录中用途栏记载有“718工程款***”“718工程尾款”“新光工地工程款”,不但证明该工程实为***承揽,十三名原告和***是劳务关系,还证明***并没有委托***向任何一名原告支付工资。友邦公司在其提供718象湖国际(***空调末端)外包施工队付款工资表的也认可付的是“外包施工队”的工资。还证明***和***是委托关系,***和***等工程队及十三名原告均是劳务合同关系。***承揽后,自己干不过来,友邦公司自己干了一部分,整个工程进行了肢解。在***和***等转账记录中,可证明是***的工程。9、证人**、**、**的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为2015-013的《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一份(原件),证明本案案涉“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系被告友邦公司转包给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老板。2、《718国际商港竣工结算》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案涉“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单系***签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老板。3、《河南友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付款申请表》照片14张,证明本案案涉“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均是由被告友邦公司与被告***直接结算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老板。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3也从侧面证明了被告***系本案案涉“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仅是被告***雇佣的工地领工人员。 被告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协议》复印件壹份5页,证明:2015年8月10日,友邦公司与被告***签订《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承***机电公司位于郑开大道与**路交叉口的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了最后一次工程付款节点,将剩余5%作为质保金到质保期满一次支付,质保期两年。各原告与友邦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原告无权要求友邦公司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718国际商港竣工结算单复印件壹份1页,证明:友邦机电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561100元。3、友邦公司工程付款申请表、718象湖国际(***空调末端)外包施工队付款工资表、收据、入账凭证复印件各壹份共4页,证明:因被告***原因部分空调风盘未安装到位,扣除该部分工程相应的款项14165元外,友邦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95%工程款向被告***结算并支付完毕,累计支付工程款1468880元,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剩余78055元为留存的5%的质量保证金。4、维修费用明细复印件壹份21页,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友邦机电公司无奈自行进行维修花费人工费27504元,该部分维修所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5、友邦机电中央空调遗留问题清单原件壹份1页,证明:因该涉案工程遗留问题较多,友邦公司前期经多次维修后未能全部解决,后期针对发包人河南天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所属物业公司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多处遗留问题,友邦公司及被告***均未再履行维修义务。故发包人河南天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扣留了涉案工程剩余5%质保金款项341070元用于涉案工程遗留问题的维修,友邦公司与发包人、***之间亦均未就质保金(含***质保金78055元)问题再进行结算。6、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壹份2页,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剩余质保金支付期限已于2021年3月23日过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数额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友邦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的聊天记录结合**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李遥遥、***、**当庭**系被告***让其去干活,工资也是***支付的,可以反映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和718国际商港竣工结算单可证明被告***与被告友邦公司就工程款予以结算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结合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被告***与被告***曾就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可证明其支付***等工资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友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友邦公司与***签订合同以及工程结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反映友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友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劳务合同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的妻子系被告***堂妹。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718国际港中央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郑开大道与**路交叉口,工作范围包括:1、空调水系统及保温安装、水压试验、冲洗、调试、试运行、管道井内剔洞、穿墙套管制作安装等;2、空调末端配电系统安装及调试;3、空调风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雇佣包括本案诸原告内的多名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欠工资明细单,载明欠***378**元、***133**元、***14075元、***15160元、***6180元、李遥遥3240元、***2850元、***7572元、王消消8800元、***12500元、**12860元、***6060元、***3420元。 2016年1月26日,被告***与被告友邦公司除质保金外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费用为1561100元。 被告友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将部分工程款转给***,部分工程款支付被告***工地所用材料费及除本案原告之外的其他工人工资。2017年2月5日,**、**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与被告***就该工地的经营往来进行结算,形成《象湖国际总结算清单》,清单载明:“经双方于2017年2月5日共同认证且一致同意的结果如下:友邦公司已支付现金:1191280元;***支付***现金:415000元;***支付风道材料费及工人施工费:1245530元(含***支付给***的415000元);友邦公司于2017年3月份支付进度款:约150000元,用于支付***72000元,***20000元,余额支付给***。剩余质保金78000元,在质保期满后,扣除质保期内产生的人工费(如果产生),支付***前期垫付费用54000元,余额支付给***。”被告***与被告***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与***结算后,被告友邦公司又分两次支付***账户共计120000元。被告***称其扣除为被告***垫付的工资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为***施工的***、***等工人工资。截止目前,工程质保金因案涉工程质量纠纷未予退还,其他工程款项,被告友邦公司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诸原告受雇于那个被告提供劳务服务的问题。原告李遥遥、***、**均当庭**系被告***找其去干活,工资由***发放,被告***代理人对此未予以否认,结合证人**与***的聊天记录,***“兄弟们跟我干活,不能亏兄弟们,赔是我的事,歉的必须还”的**,以及被告***出具工资明细单的情况,能够认定本案原告***、**、***、***、***、***、***、李遥遥、王消消、***、***、***、***系受雇于被告***的案件事实。十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单上载明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及欠付的工资数额,被告***的代理人当庭对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没有异议,现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对本案原告承担劳务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否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否认其与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结合证人**、**的出庭证言以及***转给***等人转账记录中“718工程款***”“718工程尾款”“新光工地工程款”的记载,可以反映案涉工程由被告***签订协议后,实际由被告***雇人施工。被告友邦公司将工程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后,***支付材料费、其他工人工资后,亦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被告***。本案中,诸原告亦明确表示受雇于被告***,和***协商劳务报酬,并由***支付劳务报酬,由此认定,本案诸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对诸原告没有清偿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被告***称其在涉案工程中系受雇于***、***系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友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友邦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与***进行工程款结算,通过***支付工程款项,除质保金因工程涉及质量纠纷未支付外,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本案中被告友邦公司与诸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本案欠付原告工资情况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友邦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以及与被告友邦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均可另案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7850元、**劳务报酬12860元、***劳务报酬13375元、***劳务报酬14075元、***劳务报酬6180元、***劳务报酬6060元、***劳务报酬15160元、李遥遥劳务报酬3240元、王消消劳务报酬8800元、***劳务报酬12500元、***劳务报酬2850元、***劳务报酬7572元、***劳务报酬3420元; 二、驳回原告***、**、***、***、***、***、***、李遥遥、王消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