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涛与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涛与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09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金港花苑商铺2号f1-1、f1-2。
法定代表人夏仲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高波、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涛。
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原疾病控制中心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超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涛、原审被告江苏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涛原审诉称:沈涛承建金港公司开发的金港花苑22号楼、26号楼工程,工程交工验收后,预留179651.3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即退还。双方约定竣工后分5年退还,每年期末退1%(也可按地方政府规定办理)。该工程于2010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金港公司、新天地公司扣留沈涛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9651.37元一直未支付,现要求金港公司、新天地公司支付其中的152703.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金港公司原审辩称:沈涛诉称的两栋楼房系金港公司发包给新天地公司承建,金港公司与沈涛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沈涛无权向金港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金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截至现在,按规定涉案两栋楼房的保证金应退还总质保金179651.37元的75%,即134738.52元。请求法院驳回沈涛对金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天地公司原审辩称:新天地公司虽然与金港公司签订了金港花苑22号楼、2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工程是由沈涛借用新天地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新天地公司与沈涛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沈涛施工的金港花苑22号楼、26号楼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新天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金港公司将工程款打到新天地公司账上,新天地公司必须如数支付给沈涛。沈涛所诉的工程质保金金港公司未打在新天地公司的账上,新天地公司无法支付给沈涛。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沈涛(乙方)与新天地公司(甲方)签订了“金港花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的第二项第2条约定:“该工程项目由甲方下达给乙方承包完成,乙方应上缴甲方工程项目总造价的0.5%管理费(不含营业税、所得税),自愿承担甲方在中标合同中向建设单位承诺的全部条款”;第五项第5条约定:“在建设过程中机械机具、材料、工人工资等一切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与其他方无关”。2009年6月25日金港公司(甲方)与新天地公司(乙方)签订了“金港花苑”项目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好监管账户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工程款进入乙方账户后,乙方必须积极如数支付给各项目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否则视乙方违约,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管理费按照《“金港花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第二款规定收取”。2009年6月30日新天地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了金港花苑22号楼、2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沈涛实际施工,于2010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工程交工验收后,金港公司除预留工程款179651.37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双方约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竣工后分五年内退还,每年期末退1%。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截至庭审时,应退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34738.52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金港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沈涛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金港花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看,由新天地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各类证件资料,新天地公司对该工程不作任何投资,而由沈涛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并自行负责生产质量及安全事故,可证明沈涛系挂靠新天地公司对金港花苑22号楼、26号楼工程进行施工。从金港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金港花苑”项目建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金港花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金港花苑”项目建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看,金港公司明知沈涛与新天地公司系挂靠关系,沈涛系借用新天地公司的资质对金港花苑22号楼、26号楼工程进行施工,故与金港公司发生合同的真正相对人系沈涛,沈涛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之规定,沈涛借用新天地公司的名义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沈涛作为合同实际相对人有权要求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金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沈涛要求金港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新天地公司系沈涛挂靠单位,且未收到金港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沈涛要求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涛工程质量保证金134738.52元;二、驳回沈涛对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5元,保全费1284元,合计4279元,由金港公司负担。
金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沈涛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新天地公司而非沈涛,如房屋产生质量问题,金港公司得向新天地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如新天地公司出具相关手续,金港公司同意向沈涛直接支付质保金。
被上诉人沈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沈涛借用新天地公司资质是金港公司指定的,是金港公司真正的合同相对人。新天地公司与沈涛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并非金港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的依据。新天地公司应当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与本案无关。鉴于新天地公司同意金港公司直接向沈涛支付质保金,金港公司应当向沈涛直接支付质保金。
原审被告新天地公司陈述称:同意金港公司直接向沈涛支付质保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港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向沈涛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沈涛与新天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沈涛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即新天地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符合“挂靠”的行为特征。沈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金港公司主张工程款。金港公司认为,在新天地公司出具手续的情况下,其同意直接向沈涛支付质保金,鉴于新天地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金港公司直接向沈涛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金港公司应当向沈涛直接支付质保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代理审判员  孙 权
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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