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3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疆飚,系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光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婧,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2018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系赵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赵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梦,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负责人:何艳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伽,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亚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1、原审被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1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万科物业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侵权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无法确定赵某1受伤事件与绿化工人作业行为所处同一空间和时间,无法得出时间与空间的统一性结论。一审法院全凭主观推定来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缺乏同一时间及空间的前提条件。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万科物业公司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万科物业公司选聘绿化公司过程中,已完全尽到选任义务,无过错。兰亚公司在进行作业时设置了安全提示牌,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小区物业管理区域不同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区域,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三、赵某1的监护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监护过失、疏忽大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不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1未进行伤残鉴定,法院自主裁量确定不当。
兰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兰亚公司不承担92588.88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赵某1未举证证明其受伤与兰亚公司作业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兰亚公司系侵权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赵某1为两岁的幼童,其监护人有照看的法定义务,发生受伤的事故,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监护人应承担50%的责任;三、万科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安全管理义务人,对公共安全未做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不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1未进行伤残鉴定,法院自主裁量确定不当。
赵某1辩称,一、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亚公司、万科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监护人已经履行了其监护责任,不存在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某1的监护人无须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认定的护理期限太短,应当延长至合理的期限;四、兰亚公司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系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对小区内环境及公共部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补充赔偿责任。
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述称,同意万科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772881.01元,其中:医疗费26563.71元、照看小孩费用41000元、交通费2056.2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1元、住宿费31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父母系房业主,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系万科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6月19日赵某1的奶奶带着赵某112点48分从家里进电梯到1楼,下午2点1分进电梯从1楼回到8楼,视频显示在回家途中,赵某1奶奶发现赵某1左眼受伤,赵某2的通话记录显示赵某1奶奶于下午2点42分电话通知赵某1父亲赵某2,随后赵某1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共住院4天,入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眼内积血;3、左眼眼内炎?出院诊断为:1、左眼角巩膜穿通伤;2、左眼球内非磁性异物;3、左眼眼内积血;4、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诊疗经过为2019年6月19日于全麻下行左眼角巩膜穿通伤清创缝合+前房冲洗+球内非磁性异物取出+球内注药+前房成形+球结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赵某1父母为此花费医疗费8914.61元(门诊挂号检查费15.5元+住院治疗费8899.11元)。赵某1提交有赵某1父母术后与医生交流眼中取出的异物的视频,赵某1左眼球内非磁性异物为玻璃碎片。2019年6月26日,赵某1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疗,并于2019年7月4日至7月5日进行眼部手术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7628.1元(门诊检查诊疗费1894.54元+医用材料费14.6元+住院治疗费15718.96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眼球萎缩;3、左眼脉络膜脱离;4、左眼玻璃体混浊;5、左眼无晶状体眼;6、左眼角膜穿通伤(已缝合);7、左眼巩膜穿通伤(已缝合)。出院医嘱要求一周后门诊复查、全休一个月。术后,赵某1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8月24日、10月26日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诊,共计花费挂号费31.5元。2019年6月20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金惠派出所对事发当日在事发地用割草机修剪草坪的兰亚公司工作人员朱泽珍、赵某1的奶奶田会英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朱泽珍叙述:当时在万科城C区C7栋楼下修建草坪的还有公司的两名员工李朝秀和丁贵先,使用的是挂式割草机,不清楚孩子怎么受伤的,当天15时30分左右一名年轻妇女、一名老年妇女和一名30多岁的男子抱着小孩从7栋电梯口走到距离自己5米的地方,其看到小孩左眼在流血,听老年妇女讲小孩是在C区7栋楼下草坪处自己修剪草坪的地方大约7、8米的距离受伤的。田会英叙述:当天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用背篼背着孙女在楼下走在回家的路上,听到孙女在背上哭,马上将背篼放下看到孙女的左眼在流血,在距离其3、4米左右的地方有一个身着兰亚公司工作服的50多岁男子在用挂式割草机修剪7栋楼下的草坪,其怀疑是因为修剪草坪时割草机将玻璃碎渣弹出将孙女左眼打伤。兰亚公司系万科城小区绿化养护的作业单位,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甲方)与兰亚公司(乙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有《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管理的贵阳万科城项目的绿化养护服务,合同附件一《绿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1.8园林机械作业前要求:……1.8.3工作范围内做好警示标识,同时,清理草地上的石头、铁丝等杂物……二、作业中:2.2……因乙方原因造成对住户私人物品的损害、对行人的意外伤害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赵某1受伤后,双方就损害事宜产生争议,赵某1于2019年9月23日诉至法院,双方诉辩如前。法院受理案件后,赵某1申请对赵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告知法院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眼部损伤遗留视觉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鉴定时机一般应在原发损伤及其与之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总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一般建议为伤后6个月)进行鉴定,此次委托未达鉴定时机,建议待达鉴定时机后再行鉴定。故赵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203659.41元,其中:医疗费26574.21元、照看小孩费用46000元、交通费2250.2元、住院伙食费5700元、住宿费31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后期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等鉴定结果出来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赵某1提交有赵某2与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史经理、陈文芬交流的短信、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与兰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冉启仲协商的视频、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及兰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卢如福于2019年6月19日到医院看望赵某1的视频两段,上述证据可证实赵某2与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兰亚公司在发生事故后进行过多次商谈,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与兰亚公司共垫付3万元。赵某1提交有2019年6月20日录制的事发地草坪上存在大量废弃玻璃渣的视频。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及万科物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存在人为破坏或故意丢弃的可能,兰亚公司质证意见为视频堆积的玻璃是干净整洁的,不排除为虚假证据。赵某1为证明因伤产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照看小孩费用,提交了停车费发票(106元)、贵阳市出租车发票(74元)、广州市出租车发票(363.2元)、加油费发票(390元)、高铁票4张(1292元)、餐饮发票(1189.1元)、住宿费发票(3045元)、劳动合同、贵州富乐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赵某2系该公司销售经理,月工资5000元,在该公司工作时间5个月;张某系该公司跟单员,月工资3000元,在该公司工作时间2个月)。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为证明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对兰亚公司的资质信用进行了充分审查,尽到了选聘供应商的审慎义务,提交了兰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苗木经营许可证、苗木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等。被告兰亚公司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在绿化作业时有警示牌,发生事故时也设有警示牌;提交视频一份,证明赵某1奶奶发现赵某1受伤时锄草机并未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赵某1受伤原因认定及责任划分;二、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关于赵某1受伤原因认定及责任划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赵某1于2019年6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在万科城小区C7栋楼下左眼受伤流血,同一时间段C7栋楼下有兰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用挂式锄草机清理草坪,赵某1左眼系受玻璃碎击入受伤,该击入需具备较强的外力作用,虽兰亚公司对赵某1所受伤不予认可系其锄草行为所致,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主张的反证,挂式锄草机在工作时高速转动,不排除能弹射地面或草丛的杂物,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场所、具体过程,赵某1被兰亚公司锄草机工作时弹射的玻璃碎击伤左眼存在较大可能性,而除此以外的其他受伤原因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指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院予以认定赵某1左眼所受的损害系兰亚公司锄草行为所致,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与兰亚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兰亚公司作为绿化养护作业单位,系实际侵权人,应对赵某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赵某1受伤地点为万科城小区,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应当对小区内的环境及公共部分进行养护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未能在小区进行绿化清洁时设置警示标志,对其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存在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且未证明其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本案案情,认定由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对赵某1的损害在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万科物业公司承担。赵某1奶奶背着赵某1在人行道正常行走,兰亚公司所举的警示牌照片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的当天设有警示牌,作为一般公民的安全防范意识无法预见锄草作业时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且兰亚公司在使用锄草机锄草时也有责任避免就锄草机作业时产生的安全隐患,赵某1的监护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26574.21元。赵某1提交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照看小孩费用4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赵某1父母主张由其二人对赵某1进行护理,并提交了收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无相关机构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为二人,但考虑赵某1年龄尚小,需要家属进行照顾的实际情况,参照2018年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56455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本案赵某1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均未进行鉴定,鉴于赵某1实际进行了治疗,暂支持护理期60天,待鉴定结论出具后,赵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为9280.27元(56455元/年÷365日×60日)。3、交通费2250.2元,赵某1前往广州治疗确发生交通费,也提交了交通费的凭证,酌情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费5700元、住宿费3135元。赵某1实际住院天数合计5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赵某1于2019年6月26日至广州进行术前检查至7月4日手术等待9日,其父母进行陪护确实产生了住宿费和伙食费,对赵某1提交有发票的住宿费304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某1提交有凭据的伙食费1189.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故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赵某1为尚不满两岁的幼儿,其左眼所受伤害对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上,赵某1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88.5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万元,由兰亚园艺承担92588.58元的赔偿责任,万科物业公司在5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1损失共计92588.58元,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前述92588.58元中的46294.29元范围内向赵某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8元,减半收取5764元,由被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9元,原告赵某1负担42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自然人身体遭受侵害的,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某1受伤原因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二、一审判决护理费认定数额是否正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医院诊断,赵某1左眼系受玻璃碎击入受伤,而赵某1父母6月20日录制的视频显示,在事发草坪上发现大量玻璃碎渣,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1系2019年6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在万科城小区C7栋楼下左眼受伤流血,在该时间段内C7栋楼下有兰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用挂式锄草机清理草坪,因挂式锄草机在工作时高速转动,故不能排除发生弹射地面玻璃碎渣的情况。因此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场所、及整个过程来看,赵某1被兰亚公司锄草机工作时弹射的玻璃碎击伤左眼存在较大可能性,一审判决予以认定赵某1左眼所受的损害系兰亚公司锄草行为所致更为符合客观事实。兰亚公司作为万科城小区绿化养护作业单位,在本案中系实际侵权人,其虽主张锄草工人在作业中已设立警示牌,但其提交的警示牌照片无法证实是在事发当天设置也不能证实是在事发区域设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兰亚公司应对赵某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应当对小区内的环境及公共部分进行养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方,负有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管理、维修等义务,应当对物业共用区域、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查验,而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未能在小区进行绿化清洁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其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存在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认定万科物业贵阳分公司应对赵某1的损害在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由万科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而赵某1奶奶背着赵某1在人行道正常行走,作为一般公民的安全防范意识无法预见锄草作业时存在的安全隐患,赵某1的监护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护理费的数额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赵某1父母从事的职业,参照2018年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56455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为9280.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1虽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因其系不满两岁的幼儿,因本次事故左眼受伤,其遭受了极大的身心伤害,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至于赵某1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过短及万科物业公司应在10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兰亚公司与万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由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有临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石敏
书记员李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