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家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4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朋,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2号阳明花鸟市场6-23号。
法定代表人:冉光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婧,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灵峰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甘塘产业园区东山老王坡。
法定代表人:林光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家朋、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亚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灵峰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家朋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亦未按照第三人要求整改,导致上诉人无法与第三人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故上诉人无法确定相关款项的支付;2、*家朋在上诉人家强行居住30余天,给上诉人家人的生活带来巨大不便,逼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和金额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3、兰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及设计、测绘费用共计872911.7元,该鉴定结论与《欠条》上的金额存在明显矛盾,足以说明《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另外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与本案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4、上诉人替*家朋支付民工工资7425元、秦永强工资650元、挖机及土方运费11150元、设计图纸及评论年打印和交通费962元,这些费用应予扣除。上诉人与*家朋签订合同中约定了8%的管理费、11%的税费,也应扣除;5、原判认定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由于《欠条》受胁迫出具,《欠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属无效,而且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借款,原判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即便要支持利息也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同时原判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第三人向兰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再支付给*家朋,但时至今日第三人与兰亚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第三人与兰亚公司的纠纷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此不应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家朋答辩称:1、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2、《欠条》出具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等情形,并且上诉人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欠条》,在《欠条》出具一年多之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才称受到胁迫,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3、被上诉人不是兰亚公司与灵峰公司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4、《欠条》中已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判在《欠条》的基础上调整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兰亚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家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9706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每月按本金697060元的3%支付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兰亚公司给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公司委托我单位员工***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第三人灵峰公司绿化工程与之相联系的一切活动。本委托书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同年3月6日,被告***代表被告兰亚公司与第三人灵峰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总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兰亚公司负责完成位于贵州省都匀市东山老王坡的绿化工程,该工程由兰亚公司全额垫资进行设计并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实施两年养护管理。工期从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31日,养护期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程款待单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80%。同年4月22日,被告***以被告兰亚公司驻灵峰科技产业园都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家朋签订《绿化工程联营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第三人的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设计总规、施工图设计厂区内所有景观绿化工程。价格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正式合同联营,及有关《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等定额并结合市场价格计算。乙方(原告)采取测量、设计、施工、管理、包工包料等完全包干,发包方收取承包方管理费的方式进行承包。发包向承包方收取8%的合作管理费,其余92%工程费用税后归承包方所有。承包方提供绿化材料采买税费票据给发包方。发包方按各期施工红线图工程量所完成的每期总价款80%结算给承包方,业主方拨付进度工程款80%到账时,发包方在扣取8%的管理费后,剩余72%应在两个工作日拨给承包方,余下的20%代业主方15日内审计完后支付发包方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给承包方,剩余5%质保金1年内付清。该协议书上兰亚公司驻灵峰科技产业园都匀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自行刻制。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其家中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家朋877060元,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付100000元、2017年2月19日前付200000元、2017年2月29日付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付150000元,剩余定于2017年5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每月按3%利息加在本金额上算。如有诉讼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诉讼(欠此款原由是*家朋给我做灵峰公司贵台红茶厂景观绿化工程工人工资和苗木款)。”被告***还在《欠条》上加盖了兰亚公司驻灵峰科技产业园都匀项目部的公章。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曾将部分票据交给被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收条。在出具该《欠条》前,原告曾多次发短信威胁被告***付款,原告及其妻还曾在被告***家中滞留。
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家朋工程款102000元,原告*家朋出具《收据》。2018年2月15日,被告兰亚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王三琼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家朋工程款82375元。原告认为尚有697060元未付,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因第三人灵峰公司未支付被告兰亚公司案涉工程款,被告兰亚公司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人民法院,该院委托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结论为:兰亚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的造价及设计、测绘费用待定金额总计872911.70元,具体如下:1、绿化工程造价待定金额689911.70元。待定原因:工程总包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3.4,鉴定人参照《贵州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4)及同期信息价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测绘费用待定金额:33000.00元。待定原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最终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3、涉及费用待定金额150000.00元。待定原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最终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家朋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可该鉴定意见。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款是我支付,不该公司(兰亚公司)支付……”。***主张其替原告垫付设计费171600元、民工工资7425元、甲方派出工作人员秦永强工资6500元、挖机及土方运费11150元、设计图图纸及文件打印及交通费962元、工程测量费33000元,合同中约定包干包料由原告自行承担,应当予以扣除。并提供证明,原告认为原代:收条部分是复印件,但是无法核实收款人,也无法得知做的是什么工程,有没有实际支付凭据,收款收据不是被告支付的。***解释:费用有些是以灵峰公司名义出具,因为灵峰公司是甲方。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是否支付了相关的设计费、民工工资、测量费、土石方运费等以上费用?原告回答:支付了,但是测绘费、设计费不清楚,民工工资、挖机油费租赁费我们支付的,秦永强是否有这个人不清楚。(对此)目前没有证据提交,资料都移交给***了。***认为:我没有收到原告移交的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22日,被告***以被告兰亚公司驻灵峰科技产业园都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家朋签订的《绿化工程联营合作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然认为兰亚公司驻灵峰科技产业园都匀项目部公章系其自行刻制,但涉案工程系被告兰亚公司向第三人承包而来,兰亚公司也已从其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82375元,时至今日被告兰亚公司亦未追究被告***自行刻制都匀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甲方”系被告兰亚公司,兰亚公司应当承担《绿化工程联营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甲方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相应景观绿化工程中采购种植绿化土方部分,其向被告兰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系代表兰亚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兰亚公司承担。鉴于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从其自愿。
被告尚欠劳务款是多少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款项877060元,并承诺分批付款最迟于2017年5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但原告提供的照片、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客观上仅体现原告曾经向被告***索要款项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欠条》系受原告胁迫下出具,故一审法院对欠款8770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兰亚公司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测绘费为33000元、设计费为150000元,鉴于原告、***均认可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部分涉及的测绘费为33000元、设计费为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绿化工程联营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采取测量、设计、施工、管理、包工包料等完全包干方式,则原告应当承绿化工程的测量、设计、施工、管理、包工包料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测绘费、设计费,以上两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000元及被告兰亚公司已支付的82375元,被告应支付509685元,一审法院据此数额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妻子向其借款1700元应予以抵扣,该款项属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问题,被告***于2017年1月24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原告主张月利率3%支付,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月利率2%。因《欠条》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其利息起算日应为2017年5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家朋人民币509685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家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亚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8万元)、与贵州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兰亚公司因为案涉项目向贵州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设计费18万元,贵州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开具在一审开庭之后。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同时表示之前设计费只交了15万元,还差3万元,后来补交了3万元之后,贵州华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才开具的发票。*家朋对发票和设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一审认定设计费为15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应扣除的费用有哪些;三、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应以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兰亚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价款认定的依据,而*家朋认为其与上诉人已就工程价款签订《欠条》结算,应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但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这一事实。按照生活常理,上诉人如果真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80余万元的《欠条》,那么在胁迫情形解除后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但至今为止,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欠条》所载金额为877060元,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为872911.7元,两者差距仅有4000余元,这也从侧面印证《欠条》所载金额的客观性,应该是双方真实结算之后的价款。故一审法院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认定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双方对原判认定应扣除的工程测绘费33000元、兰亚公司支付款项82375元、***支付款项10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设计费增值税发票原件18万元,证明其支出了18万元的设计费,该金额与《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一致,同时都匀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也认定设计费为18万元,故本院认为设计费18万元应予扣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替*家朋支付的工人工资、挖机运费等,因为上诉人提交的都是个人出具的收条,出具收条的个人身份无法核实,同时*家朋也不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不应予以扣除。关于管理费和税费问题,上诉人主张11%的税费标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实际承担了11%税费支出的依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亦认为不应扣除。合同中约定了8%的管理费,上诉人要求扣除8%管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扣除的费用为工程测绘费33000元、兰亚公司支付款项82375元、***支付款项102000元、设计费180000元、管理费877060×8%=70164.8元,总计467539.8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上诉人和兰亚公司还应支付877060元-467539.8元=409520.2元。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业主方拨付进度工程款80%到账时,兰亚公司扣取8%的管理费后,剩余72%在两个工作日拨付给*家朋,余下20%待业主方15日内审计完并付款给兰亚公司后,7个工作日期内支付给*家朋,剩余5%质保金额壹年内付清,故其向*家朋付款的前提以业主方灵峰公司付款到账为前提,灵峰公司至今为止没有支付款项,故不应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家朋签订的《欠条》是双方对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在该《欠条》中已明确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原判在《欠条》约定的利息基础上调整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1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家朋工程款409520.2元和利息(以409520.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5月份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家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64元,由*家朋负担2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770元,由***、贵阳兰亚园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27元,由*家朋负担4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黄 新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