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北京卫星制造厂51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沱港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沱港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述规定非常明确,是按照起诉时判断能否确定管辖法院,从而确定本案按照协议管辖还是法定管辖。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规定,先按照合同签订时宜昌中院有权管辖作为推理的基础来确定本案应由宜昌中院管辖,再根据起诉时宜昌中院不符合级别管辖指定秭归县法院管辖。上述推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30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2.一审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根据法定管辖,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换言之,海淀法院有管辖权,则海淀法院不能擅自移送其他法院。海淀法院根据合同签订时是否符合级别管辖而作出的推理是错误的,根据该错误推理导致海淀法院没有管辖权,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3.根据管辖协议,宜昌中院无法与秭归县法院建立连接点。根据管辖协议:“如协商不成,应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并非对地域管辖的约定,且宜昌市下辖13个区县,无法根据任何规定确定任何一个基层法院具备唯一性、排他性的管辖法院。所以,本案协议管辖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在没有地域管辖约定的情况下,依据管辖协议显然无法推理出应当由秭归县法院管辖结论。4.违反民诉法13条规定处分了当事人的权利,一审法官违反居中裁判原则,且程序违法,没有给与***公司对移送秭归县法院抗辩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管辖权异议申请是否提起、申请移送至哪个法院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无权处分当事人的申请权利。本案当中,**沱公司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明确载明移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庭审中,**沱公司也未变更申请移送的法院。一审法院无权未经**沱公司变更申请,而擅自变更申请移送的法院,一审法院只需要依法判断海淀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海淀法院有管辖权,则不能移送。如果确定海淀法院没有管辖权,则可以移送宜昌中院,无需也无权变更**沱公司的申请。本案一审法院处分了当事人权利,同时违反了居中裁判原则。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无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及庭审中申请人请求移送宜昌中院的请求。擅自变更移送申请,指定移送秭归县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法定程序,且就变更移送秭归县人民法院没有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也没有听取***公司意见。就是否应当移送秭归县法院管辖违反了民诉法第12条规定,剥夺了***公司对于移送秭归县法院管辖的辩论权利。依据民诉法170条、民诉法解释第325条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公司认为:1.程序上,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案。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就移送秭归县法院听取***公司意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京高法发[2009]526号第12条第2款第1项、第3款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2.适用法律规定上,首先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30条确定起诉时宜昌中院是否有管辖权。3.其次,依据法定管辖,海淀法院有管辖权。按照民诉法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按照民诉法解释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厦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基本事实,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所以,***公司住所地即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35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起诉讼。***公司依法可以向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诉讼。4.海淀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一审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欠缺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30、3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得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
**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关管辖权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协议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是否绝对无效。***公司当庭认可并对此焦点同**沱公司进行几轮激烈的辩论,一审当庭对此焦点的相关问题进行数次的调查询问和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质证和相互发问,对双方买卖合同签订时“***公司”与“**沱公司”有关协议管辖规定进行了全面、综合、认真的调查询问,听取双方陈述辩论。对于本案的履行地进行了认定,由于涉案标的物属有放射性材料作为主要设备,对放射性材料由秭归县行政管理的特点,本案的履行地只有唯一的秭归县。2010年7月19日,***公司同**沱公司签订《TC-SCAN港口车辆安全管理系统买卖合同》时充分考虑到了放射性材料的地域管理,同合同纠纷确定约定管辖确定为秭归县。考虑当时合同标价为958万元,秭归县人民法院当时的管辖为500万元以下,而合同确定为秭归县人民法院管辖又修改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其首先用5条反复多次指出一审裁定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作为上诉理由,同一审的裁定适用法律并不矛盾,不影响一审裁定的正确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是说“庭审中,**沱公司也未变更申请移送的法院”,这种说法不准确,也不成立。可以查阅一审庭审记录,一审中**沱公司对变更申请移送的法院有明确无误的陈述。再次,***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案,不是适格的上诉理由,更不成立。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存在管辖协议。双方在《TC-SCAN车辆安全管理系统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款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在起诉时,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公司在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按管辖协议约定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不符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对***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一审关于合同签订时有权管辖法院的相关论述,忽视了诉讼标的额与级别管辖的关系,并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双方关于级别管辖的约定,不符合约定地管辖标准。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对于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应从双方对于管辖地域的约定、案件本身性质、诉讼标的额等方面综合考虑,看是否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以确定管辖协议能否继续适用。
本案中,根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可明确确定管辖地域范围限于宜昌市。从双方约定的标的设备交付地点、安装调试和验收地点、因使用辐射源等需要办理许可手续来看,合同标的设备系在宜昌市秭归县交付、使用并受行政监管,故较宜昌市其他下一级行政单位,本案合同争议与秭归县存在更密切、更直接的连接关系。再结合***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标的额,能够确认本案真正的级别管辖法院实际应为秭归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之下,本案适用双方的管辖协议,但应根据级别管辖作出相应调整,将本案移送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因与本院上述认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擅自变更移送申请,违反居中裁判原则,违反法定程序。就此本院认为,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在由当事人启动的管辖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主张外,人民法院有权审查是否还存在其他据以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定或约定连接点。因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论理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