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1825号
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9号楼二单元5层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南山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马村镇康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晋波,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南山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被告山西南山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晋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8728元、利息22903元,共计81631元(利息2013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5日,其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城游泳池系统水处理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游泳池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6月23日完成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于2012年8月3日进行了设备调试及操作人员的培训。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确认函》一份,明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58728元未支付。然而,在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晋城游泳池系统水处理设备合同书》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
二、《付款支付申请》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完成了设备调试以及人员培训以后,就合同款57000元及购药的费用1728元,共计58728元向被告申请付款。
三、《对账函》原件一份。
证明目的:2013年12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8728元款项未支付,其中合同款57000元、药材费1728元,该对账函系合同一部分。该对账函并未明确该欠款何时支付,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明。该对账函系合同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四、律师函及顺丰邮寄单号一份。
证明目的:在被告出具对账函后,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拒不付款,其后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律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该笔费用。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权利。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也认可。原被告的对账单为2013年12月5日,该对账函明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合同款58728元。本案系债务纠纷,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过了七年才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追要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已经就合同欠款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合同款58728元,双方之间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案应为纯债务法律关系,故原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现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错误。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付款支付申请,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12月5日以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不是事实,自双方对账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追要过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律师函,被告从未收到过。另外,仅凭这份律师函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委托过该律师事务所催要欠款,也无法确认张波的律师身份。原告提供的顺丰快递单也无法证明是邮寄的该律师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法律文书方式的规定,邮寄法律文书应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其它快递公司邮寄的法律文书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证据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付款申请;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单一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晋城游泳池系统水处理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游泳池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9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a.合同签订时,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定金,即57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元整)。乙方收款后派技术人员配合工地进行前期的管道安装等工作。B.机房的主要设备在乙方收货之前,甲方再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即76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元整)。乙方收款后,送货并进行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后验收后甲方再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57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元整),付此款时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到财务部办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6月23日完成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于2012年8月3日进行了设备调试及操作人员的培训。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支付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7000元及另购药品款1728元,共计58728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确认函》一份,明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合同款58728元未支付,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合同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要过剩余合同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后即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57000元。原被告虽然未对购买药品1728元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收到药品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即完成了设备安装工作,并于2012年8月3日进行了设备调试及操作人员的培训,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最迟从2012年8月4起即应当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请求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发送对账函确认剩余合同价款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自2013年12月6日之后,原告未再请求被告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至2015年12月5日即已届满。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晋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尚瑶瑶
书 记 员 申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