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5921号
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9号楼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闪时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二环支路6号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俊涛。
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闪时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闪时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游泳池水xxxxxx》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京沙新生活广场快时尚游泳健身馆的游泳池水质维护管理承包给原告管理,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每月水质管理费为3750元。甲方如果逾期3天未支付管理费或乙方没有按约定提供服务的,按违约处理等内容。
2019年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郑州闪时尚游泳池循环xxxx》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包该泳池设备的维护及水质管理工作等,期限自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月托管费用(设备检测维护保养/人工/药剂)为¥4000元/月,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发票。合同款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每月10号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的管理及药剂费用共计¥4000元。该协议另备注:2019年7月之前按照每月3750元,2019年7月之后按照合同签订数每月4000元收取费用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曾支付过合同款共计21500元。庭审中,原告称截至2019年10月份总费用应为86250元,被告已支付21500元,下余64750元未支付,我公司现依照50000元起诉。原告认可2019年10月之后被告开始正常付款。
2020年5月7日,原告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游泳池水xxxx》、《郑州闪时尚游泳池循环xxxxxxxx》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答辩且未举证证明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已付金额及原告自认2019年10月之后被告正常付款的情况,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闪时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款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州闪时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