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4413号
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579225X7。
法定代表人:王金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超,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濮,住濮阳市华龙区div>
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美康体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美康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马艳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溢美康体公司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濮阳海斯顿健身会所室内游泳池水处理系统设备供应与安装工作,合同包干总价为290,000元,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后,被告将剩余合同总价额的20%,即60,0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尾款,被告拖延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我们中体游泳健身游泳池使用原告的锅炉,安装在负2楼,当时我们不懂,国家规定不允许安装在地下,原告未告知我们是否需要安监局验收,他们不配合我们去验收,导致安监局对我们查封至今无法使用。2、原告没有让我验收,完全没有满足我们的要求,水温未达到标准,导致很多客户退费,我们又重新花10万元进行改造。锅炉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刚使用就出现严重性液化气泄露导致火灾,消防有记录,导致消防处罚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年中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是因为他们知道所供器材存在问题,一直不好意思向我们催要。3、当时仅采购锅炉价格为18万元,锅炉一直未使用,要求用锅炉抵账或退回锅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溢美康体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甲方***、乙方溢美康体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海斯顿会所游泳池水处理设备工程,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包干总价款290,000元,质量要求:乙方提供的水处理设备品牌、型号与厂家一致,符合国家标准;质量验收: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与乙方联合组织验收,调试并验收合格,设备符合国家标准;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初次进水、排水等引至机房内指定的位置。付款方式: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额的30%为定金,即90,000元,乙方收款后派技术人员配合工地进行前期的管道安装等工作;机房的主要设备到达现场,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额的50%,即140,000元,乙方收款后进行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后,甲方将剩余合同总价额的20%,即60,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本设备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派专业人员处理。被告***在买方处签名,溢美康体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金伟在卖方处签名、盖章”。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9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设备到场进行安装,2015年11月22日,原告施工完毕,双方组织验收并进行整体的系统运营调试。被告***工作人员李冬冬、张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名,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14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对被告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设备运营操作培训,被告方人员张健、李冬冬在瓶组供气系统强制操作规范及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李冬冬、张健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中签名;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李冬冬、张健在两份设备调试记录中签名,确认设备经调试,运转正常无响动,无渗漏情况,性能优良,符合设计要求。余款60,000元被告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认可锅炉安装使用两个月后,被消防、安监部门查封,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交查封手续,但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将锅炉被查封的事实告知了原告,无法证明查封锅炉与原告安装有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设备及供应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进行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确认性能优良,符合设计要求。设备安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锅炉安装位置属被告场地,被告辩称锅炉安装位置是原告指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设备安装位置不符合安监部门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李冬冬、张健曾是其员工,张健作为建设工程师与李冬冬分别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瓶组供气系统强制操作规范及验收单、培训报告上签名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冬冬、张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设备调试记录中签名代表被告。设备已经验收运转正常无响动,无渗漏情况,性能优良,符合设计要求,锅炉安装后,被告已使用两个月,且被告没有提交向原告主张水温不达标、锅炉因原告安装原因被有关部门查封的证据,故被告辩称该工程其没有验收,工程不符合要求、水温不达标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宋瑞玲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