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2民初1488号
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9号楼2单元5层28号。
法定代表人:*金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男,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新港红房子游泳健身俱乐部,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空港二路。
经营者:XX飞。
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美康体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新港红房子游泳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红房子俱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美康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房子俱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溢美康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安装游泳池设备达成合意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的游泳池系统水处理设备为被告进行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保修期2年后支付剩余5%,但直到保修期届满。被告仍欠货款69,00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红房子俱乐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空港区健身会所游泳池水处理系统设备配置合同书》及报价明细表等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并安装成人游泳池循环水处理设备以及儿童戏水池循环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48,000元。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提供设备及安装进度应随土建工程进度进行,不得影响土建工程工期;第2项约定:甲方需要根据乙方要求将水、电、热媒接口等引至机房内指定位置,并提供必要的仓库及施工临时电源。第五条约定:a.合同签订时,甲方付乙方合同款的30%为定金,乙方收款后派人员进行管道安装;b.机房的设备到达现场时,甲方再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乙方收款后,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5%;c.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两年。保修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提请验收。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79,000元货款,剩余货款69,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对原告供应并进行安装调试完成的设备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已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年的质保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查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为179,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红房子俱乐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新港红房子游泳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溢美康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计762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新港红房子游泳健身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