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4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邦(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南京南街1220号(60门)065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西城街道人民工社剑桥中心18幢9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鲲商贸有限公司、***工达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50元,减半收取77,325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葛 钧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