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鑫翰锐钢铁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2292号 原告:鞍山鑫翰锐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街道二台子村2680号9-14. 法定代表人:金增付。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鞍山鑫翰锐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增付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35053.88元,共计435053.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送货地址:鞍山爱家华府。2.专用发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 435053.88元被告迟迟未给付。3.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未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21年9月份签订钢材采购合同,2021年7月6日开始供货,累计供货1949997.5元。2021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一直到2022年5月3日累计支付1664943.66元。其中有15万是微信支付转账,我可以提供凭证,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285053.88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起诉状、银行回执单、增值税发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 原告提供的银行回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开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发生货款1949997.5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514943.62元,尚欠货款435053.88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053.8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经通过案外人***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自己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85053.88元的主张,原告对收到***15万元,无异议,但对是被告偿还的货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为原、被告双方,被告对案外人给付的15万元为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未能举证证明,且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鑫翰锐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5053.88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69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一并付清。 案件受理费782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782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鲍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