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3)内02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内民申70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直接采取未经质证的录音证据,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仅依据不完整及谈话过程中的录音(截取式录音),简单认定被申请人年薪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工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再审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份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假劳动合同,不是被申请人本人签字,是为注册一级建造师服务的。再审申请人拖欠且没有足额发放本人工资。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离职,这里的“离职”是被辞退离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没有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以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一、二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4月6日至2022年2月28日工资201871元;2.江苏**公司支付***赔偿金83332元;3.江苏**公司支付***高级工程师费用200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833元、车补费用20000元以及2020年4月份和5月份未给***交社保费用3000元;4.个人社保的补缴问题,三月份以后未缴,钱由***个人缴纳公司需补交,从2022年3月份至2022年12月30日止12000元;5.江苏**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入职江苏**公司,担任***凤凰天域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江苏**公司南京分公司给***缴纳了职工医疗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额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于2022年2月28日离职,离职原因***称系江苏**公司因工程完工擅自将其辞退。***称其工资标准为年薪250000元。***称江苏**公司具体发放工资情况:2020年7月发放工资3000元、2020年8月发放3000元、2020年9月发放工资3000元、2020年10月发放工资3000元、2020年12月发放工资6000元、2021年2月发放工资3000元、2021年2月9日发放工资103610元、2021年9月7日发放工资70000元、2021年9月16日发放工资15000元、2022年2月4日发放工资35000元、2021年4月发放工资5000元、2021年5月发放工资5000元、2021年7月发放工资20000元、2021年8月发放工资5000元、2021年9月发放工资5000元、2021年11月发放工资5000元、2021年12月发放工资5000元、2022年1月发放工资45485元。另查明,***以江苏**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20年4月6日至2022年2月30日(28日)工资20187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333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级工程师费用200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833元、车补费用20000元、社保费用3000元。4.申请人个人出钱,由被申请人补缴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30日社保12000元。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包青劳人仲案字(2022)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江苏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包住建工(2021)30号通报、包头市2020年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先进集体名单、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发票、收据、过路费单据、加油票及通信费单据、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江苏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课时)证明、招商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原件一张、工作联系单、***集团内蒙古区域工作联系函、社保、医保查询截图、养老保险打印件、现场施工照片、江苏**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班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费用报销审批单、农牧民工2021年3月份工人工资发放及确认表、不锈钢楼梯扶手施工合同、2021年4月27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条款、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转账交易截图、***转账记录、理财金账户转账截图、工资预留截图、微信截图、***、***支出明细截图、储蓄卡1191转账截图、2021年9月17日收款收据、2022年2月4日借款单、江苏银行转出成功截图、录音光盘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江苏**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情形。本案中,江苏**公司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江苏**建设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接受江苏**公司的管理,并非临时发生的劳务,而是持续的具有连续性的向其提供劳动,具有日常性、稳定性。且***从事的工作是江苏**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与江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但江苏**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相关证据及录音资料,法院依法确认***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50000元。***自2020年4月6日入职,于2022年2月28日离职。期间根据***的工资发放情况,江苏**公司尚欠***2020年工资5390元(250000元-244610元)、2021年工资154515元(250000元-95485元)、2022年工资41666元(250000元/年÷12个月×2个月)应予支付。关于***要求江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江苏**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用人单位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符合实体和程序要件,故本案中江苏**公司系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的实际工作年限,江苏**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83332元(250000元/年÷12个月×2个月×2)。关于***要求江苏**公司支付高级工程师费用200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833元及车补费用20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经针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本案中***要求江苏**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在程序上驳回***的起诉,但对该程序的处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宜在本判决中一并作出。江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201571元;二、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83332元;三、驳回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二审中,江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劳动合同系江苏**公司与***签订,签订日期是2020年5月15日,实际双方达成合意是2020年6月1日。证据二,2020年6月至2022年1月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班时间是2020年6月至2022年1月。***质证称,对于劳动合同不认可,不是***签的字,***是2020年4月入职,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2月底离职。经本院二审审查认为,***一审提交的其与***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系2020年4月入职,故对于以上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江苏**公司提交证据三,2020年7月到2022年2月的支付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证明江苏**公司实际已支付***340095元,其中2021年9月7日汇款的70000元是***借给***的借款,并非工资。***质证称,***付的70000元是工资,不是借款,每月按照3000元支付的情况有7个月,共计21000元。经本院二审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实收340095元无异议,江苏**公司称***支付***70000元系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江苏**公司提交证据四,包括1.项目经理管理制度照片,表明制度在项目上进行了公示;2.***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聊天记录显示项目上存在的一些问题;3.建设方给江苏**公司发的联系函打印件,上记载案涉项目存在的问题;4.五方单位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该组证据都显示***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给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其没有履行项目经理应完成的职责,同时响应了***提供的录音中***答应了250000元工资是需要***履行项目经理应完成的职责以及保证涉案项目在2021年底竣工完成才发放。经本院二审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公司所称工程项目存在问题系因***失职所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资标准的认定及江苏**公司是否欠付***工资,以及江苏**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及江苏**公司是否欠付***工资的问题,***称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江苏**公司,江苏**公司交由其南京分公司具体施工,江苏**公司二审中称***系其南京分公司的经理,而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的语音通话内容看,***明确认可***于2020年4月份入职,也认可欠付***工资并同意支付。对于工资标准问题,在通话中***称“......那现在就说好了25万元全给我”,***回复“嗯”;另一审中江苏**公司未出庭,放弃其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且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的主张。故结合***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年薪250000元并认定***2020年、2021年工资收入应为250000元,以及认定江苏**公司尚欠***2020年工资5390元(250000元-244610元)、2021年工资154515元(250000元-95485元)、2022年工资41666元(250000元/年÷12个月×2个月),以上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江苏**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及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江苏**公司未举证证明***系自动离职或经与江苏**公司协商一致后离职,江苏**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过失,其存在合法解除的条件,故江苏**公司于2022年3月开始不再为***缴纳社会保险及未通知***继续上班、未向***发放工资的行为,足以产生解除与***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果,且此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32元(250000元/年÷12个月×2个月×2)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再审申请人**公司是否欠付被申请人***工资;再审申请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其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报酬的数额以及支付劳动报酬而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工资发放相关证据及录音资料,用以证实其工资数额为年薪250000元以及再审申请人**公司拖欠其工资。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已经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而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公司并未就被申请人***的工资具体数额及是否足额向***发放工资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虽然主张250000元并非无条件获取,但没有提供***未能完成所附条件的充分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年薪为250000元及**公司拖欠***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问题,被申请人***虽在二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4月入职,且***承诺按全年工资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2020年全年25万元明显不当。经查,被申请人***自2020年4月6日入职再审申请人**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离职,期间根据***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双方均认可**公司已实际支付***340095元,故**公司尚欠***工资139072元应予支付。 关于再审申请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认可其于2022年2月底离职,系因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主动离职。因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系主动离职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公司于2022年3月开始不再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及未通知其继续上班,该行为足以产生解除与***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果,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32元(250000元/年÷12个月×2个月×2)。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204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工资139072元; 三、再审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32元; 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再审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再审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