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13民初606号 原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XX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承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承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第三人:江苏良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良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良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土建、安装、钢结构及附属工程,合同项下主工程(具体为土建,安装,钢结构)及零星工程(具体为门卫、围墙、地面变更、柱墙及卫生间隔墙(不包含道路施工))工程款合计2639059.19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2230000元,经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9059.19元。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查明第三人支付原告2230000元,其中包含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8),该承兑汇票由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但被告并未为原告施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该部分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以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辩称:其在金某公司与良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由金某公司通知去良某公司厂区做道路施工。施工期间其接金某公司和***的通知,去金某公司领取首批道路工程款100000元承兑汇票,并在金某公司财务处办理了领款手续。道路工程施工完毕后,其与良某公司协商并确定了工程总价款,支付方式为通过金某公司向***支付一张100000元承兑汇票,余款以旧钢结构件抵充约20000元以及30000元承兑汇票或现金直接支付给***,并予以结清。道路部分工程款包括承兑汇票在内总共150000元左右。之后,良某公司又单独找其做雨污水管道及另外的部分道路(面层)施工,工程造价大概150000元,良某公司也已经在2015年付清了。其和良某公司之间已经结算清楚,良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良某公司述称:一、金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金某公司于2014年1月转交承兑汇票,金某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发生在2014年1月,金某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修路款。案涉修路合同的相对方是良某公司与***。良某公司支付给***除案涉100000元承兑汇票外,还支付了几十万修路款。良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转交案涉100000元承兑汇票,其并非100000元承兑汇票的实际支出人。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能成立,金某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100000元案涉承兑汇票由良某公司支付,并由金某公司转交给***,该承兑汇票的支付人为良某公司而非金某公司,若需以不当得利起诉***,适格原告应为良某公司,案涉承兑汇票与金某公司无关,金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金某公司诉讼。金某公司明知案涉100000元承兑汇票的支付人为良某公司,亦由良某公司实际支出,与金某公司毫无关联。金某公司所谓损失在于一审、二审错误判决,但金某公司对一审、二审错误判决并未上诉、申诉,而是申请强制执行,证明金某公司认可一审二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亦应当驳回金某公司诉讼。五、金某公司虚假诉讼,应当被追究责任。金某公司所谓不当得利100000元诉讼,其本质是因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良某公司支付给金某公司223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承兑汇票系良某公司支付给***,但由金某公司转交,该100000元系承兑汇票而非现金,不存在所有权转移。一审、二审未查清事实,错误裁判,良某公司上诉、申诉,但金某公司却认可了一审、二审错误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良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在明知100000元承兑汇票系由良某公司支付,权利人并非金某公司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起诉,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良某公司的道路由***实际施工。2014年1月27日,良某公司将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金某公司用于支付***的道路工程款,之后***接金某公司通知领取了该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1300051/×××28),并办理了相应领款手续,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了名。 良某公司的土建工程、零星工程由金某公司承包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嗣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了纠纷,金某公司诉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以(2020)苏0413民初2091号立案受理了金某公司诉良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41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判决良某公司支付金某公司工程款409059.19元及相应利息。良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苏04民终2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因良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以(2022)苏0413执2987号立案执行,且已强制执行完毕。良某公司因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以(2023)苏民申628号受理。 (2020)苏041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如下:2013年11月18日,金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良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金某公司承建良某公司生产车间一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桩基、钢结构及附属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61.68万元(其中:土建203.10万元,安装20.58万元,钢结构138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本合同价款不包括楼面及卫生间内外墙地砖、车间金刚砂耐磨面层;增加、变更的工程按实结算……。施工合同签订后,经良某公司、金某公司协商,金某公司仅施工合同中的土建工程。金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卫生间、柱墙、地面变更、基础加深的做法予以变更,增加了卫生间砌墙,良某公司将门卫、围墙等零星工程交由金某公司施工。围墙的施工日期大约为2013年12月份,门卫的施工日期大约为2014年3月份,卫生间隔墙的施工日期大约为2014年7月份。土建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金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将其施工的土建工程及零星工程交付良某公司。金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明确工程款共计为2748932元,明细如下:土建2031000元(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门卫、围墙、地面变更、基础加深、柱墙、卫生间隔墙合计670632.09元(鉴定意见书),打深水井3000元,外墙真石漆用脚手架3000元,化粪池挖土、C15垫层1000元,钢结构配合费34500元,9月1日后良某公司用电费2000元,承兑贴息63000元,扣卫生间门9900元,扣办公室门3400元,扣坡道6400元,扣外墙涂料20200元,扣内墙涂料9600元,扣散水9700元,办许可证费用保险费用3000元。金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陈述:零星工程只包括门卫、围墙,其他均是施工合同变更后增加的差价。该案最终认定:金某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零星工程工程量价款共计2639059.19元(2031000元+670632.09元+1000元+2000元-16045元-24063元-7675.20元-11638.23元10-6151.47元)。截至2018年2月13日,良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3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29000元)。 在(2020)苏0413民初209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良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提交了一份应付账款清单,其中载明共计付款2230000元,包括第一笔2014年1月2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票据号码:×××28)支付的100000元修路款。该应付账款清单经质证,金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良某公司支付给***的道路施工工程款,并非是支付给金某公司的工程款,不应该计算在已支付工程款中。 本案中,金某公司又提交了其在(2020)苏0413民初209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由***于2021年8月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其中载明:2014年1月,本人***收到金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转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8,金额:壹拾万元整),该款为良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本人的道路施工款,该款已抵销良某公司的道路工程欠款,并非是支付给金某公司的工程款。 本案庭审中,金某公司陈述:金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土建以及附属零星工程等,不包括道路施工。针对道路工程款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权利人的问题,金某公司回答:实际权利人是被告***,但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另外金某公司能否向良某公司主张该100000元,因金某公司与良某公司的工程款案件已经审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金某公司无法向良某公司再主张了。 金某公司称,其起诉符合民法典第985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取得该100000元承兑汇票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金某公司损失,故金某公司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反驳称,案涉100000元承兑汇票是良某公司支付给其的道路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其是通过合法手续从金某公司领取的。 本院在对***进行调查询问时,***陈述:金某公司与良某公司签订合同后,我让***先施工不在合同报价内的道路工程。***做了道路之后,在过年前良某公司将道路工程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金某公司,然后我让***到金某公司领取,这个100000元就是支付给***已经做了道路的工程款。良某公司的道路工程是金某公司分包给***的,道路工程款应当由金某公司支付。但是***直接和良某公司结算了,且良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对(2020)苏041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为何没上诉?)当时委托代理人说到时只要让***返还就行了,就没有上诉。知道(良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省高院再审的材料也送到金某公司了。 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关于“案涉承兑汇票100000元,你方在收到后为什么又交付给***?”的问题,金某公司答复:“错误认知,我方认为良某公司会把道路工程交给金某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首先,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良某公司的道路由***施工,良某公司于2014年1月将一张案涉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金某公司用于支付***施工的道路的工程款,之后金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知***领取。金某公司认可且确认案涉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系良某公司支付给***的道路工程款,只不过是通过金某公司予以转交,且金某公司在收到后亦以实际行动按照良某公司的指示将该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并由***办理了相应的领款手续。这一系列过程进一步佐证金某公司在向***转交该银行承兑汇票时明知此款项的用途及目的,其既不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主体,亦非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持有人以及权利人,仅仅是转交的中间人角色。也就是说,金某公司清楚知晓该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其将1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于***有明确的指向与目的,并不存在基于错误或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错误给付,否则也不会通知***办理相应领款手续。因此,***获得该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其次,从不当得利其他三个构成要件来看,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另一方受有损失,三是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金某公司认为(2020)苏041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认定良某公司已支付金某公司工程款2230000元,其中包括***领取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因***从金某公司取得该部分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其应予以返还。但是,金某公司对(2020)苏041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反而良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常州中院,最终常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嗣后,因良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金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且已执行完毕。亦即,金某公司本可以依法行使上诉权利,但在其不行使上诉权利,且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强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现认为其损失了100000元,遂要求***返还,明显不当。金某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权利,但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本就属于***因道路施工应得的款项,金某公司所谓的受损100000元不是由***造成,金某公司所谓的受损100000元与***获得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间实质上并非互为因果,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前述,金某公司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