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13民初7592号
原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52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还款48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国建设银行支票2张,金额均为15万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张,金额为30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载明:借款单位为***,借款理由为续借备用,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金额为陆拾万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原先挂靠在原告处从事工程施工,其借款是用来做工程的;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还款4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底。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45%。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5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212188.8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阶段的利息应适用起诉时一年期LPR(年利率3.45%)四倍的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4%计算该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按年利率13.8%计算的该期间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52000元,支付利息212188.8元,并承担以5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