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8858号
原告:杜某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友联(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陆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某某及第三人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2.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支付工程款79542.28元及利息(以79542.28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支付工程款77626元及利息(以77626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庭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平桥隆安花园项目《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因被告原因,案涉项目停工至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工程量及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案涉项目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通过诉讼,已从发包人处结算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万元,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由法院查明后确定责任主体。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被告徐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对此明知,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责任。2.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
第三人陆某某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平桥隆安花苑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隆安花苑,施工内容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单价为(1)使用四周外墙体为聚氨酯防水涂料三涂二布22元/m2(2)底板聚苯乙烯涤纶为28元/m2(3)最终以实际测量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可商量预付部分工程款,施工过程双方可协商支付,工程完成支付60%,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付清。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防水施工质量要求和责任划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加盖“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安花苑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原告退场。退场后,第三人陆某某向原告出具《平桥隆安花苑工程费用结算单》,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9542.28元。为证明上述工程款数额,原告还提供2016年2月1日第三人陆某某签字的《隆安花苑》工程量结算汇总明细以及对应工程款明细清单和2份送货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平桥隆安花苑工程费用结算单》1#楼卫生间聚氨酯304.32平方米和1#楼屋面聚乙烯涤纶623.7平方米系统计错误,应为1#楼卫生间聚氨酯623.7平方米、1#楼屋面聚乙烯涤纶304.32元。原告认可被告徐某某已付工程款2万元。
另查明,就平桥隆安花苑项目,本院2016年立案受理某某公司诉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苏0803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判决禾元公司给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171835.3元及逾期利息,***对禾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确认某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禾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针对徐某某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禾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徐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并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徐某某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禾元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外,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再审查明“2018年8月18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徐某某同志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建禾元公司的平桥隆安花苑1-6#住宅楼及1-3#营业用房工程,本公司现授权给徐某某,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的材料采购、人员雇用、工程款安排等事宜。”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对工程款数额予以改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陆某某诉徐某某、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陆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陆某某庭审中述称其系被告徐某某聘请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包括工程量计算)。原告对第三人陆某某的身份没有异议。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徐某某2024年4月19日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并当庭播放录音,该材料中被告徐某某称“杜总大概在六月份,政府收购房子了,马上房子一收购,钱一到,我就喊你把账都给你们结算了”。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陆某某对该录音无异议。
现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施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某某公司诉禾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徐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平桥隆安花苑项目,徐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徐某某又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原告亦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案涉《防水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涉《防水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就已完工部分主张工程价款。第三人陆某某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徐某某聘请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包括工程款结算,原告对第三人陆某某的身份无异议。经结算,原告主张已完工工程量为99542.28元,扣减被告徐某某已付2万元,尚余79542.28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部分工程量统计错误,变更为77626元。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就原告施工工程量已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应就剩余未付77626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案涉隆安花苑项目,并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定或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77626元及利息(以776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杜某某的缴费账号:43×××31;被告徐某某的缴费账号:43×××14)。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