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8民初63958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
被告:曹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曹某向张某支付劳务费28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项目,某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在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曹某联系张某至该项目提供劳务,至今尚欠劳务费合计28050元。张某多次找曹某索要劳务费,但曹某至今拒绝支付。张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公司与张某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不应对其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所提供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实际在项目中提供劳务服务,故张某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和利息。二、张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与曹某之间劳务关系,以及钱款的真实性。张某未能提交其与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所提供的考勤表亦无曹某、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未证明与曹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是否在项目上工作过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而张某提交的欠条,仅有曹某个人与张某的签字,因此仅能证明其与曹某个人之间存在欠款,与某公司无关。综上,某公司不应对张某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曹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月13日,×××(发包人)与某公司、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北京市海淀区×××中心建筑工程装修改造项目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7日,合同价3912140元,暂估金额550000元。
2022年1月30日,某公司(经营发包人、甲方)与曹某(经营承包责任人、乙方)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约定由曹某以某公司名义承接×××中心建筑工程装修改造项目的全部工程项目,承包经营期限以上述单一工程合同履行完毕为期限,曹某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5%计算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曹某应与其承包经营项目部所用全部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某公司备案。
后曹某向张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有“今欠2022年张某在×××中心改造项目人工工资28050元(两万捌仟零伍拾圆整),于2023年3月31日前结清”等内容。
庭审中,张某称,曹某找自己干活,经核对,写了欠条,写了欠条后曹某没有支付过劳务费。
庭审中,经与某公司核实,涉案项目工程款为3794144元,某公司按照工程项目总价收取1.5%管理费,因某公司与×××没有最后结算,增项部分暂估价55万元。某公司共收到工程款3431552.14元,其中不包括税费322673元,某公司已经向曹某支付工程款3183690元,某公司亦未同曹某进行结算。
经询问,某公司与张某均不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张某提交了欠条、考勤薄,某公司提交了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合同、收付款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某与曹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曹某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曹某向张某出具欠条,确认了劳务费金额及支付时间。现曹某未按照约定付款,张某要求曹某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某公司系项目总承包方,某公司将全部工程项目转包曹某,之间系建设施工领域内的连环层层分包,因此无论各方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某公司、曹某均应对于张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张某均放弃追加×××应当对拖欠的工资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利息一节,曹某未按照欠条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造成张某资金损失,故张某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利息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要求某公司、曹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设工程公司、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劳务费28050元及利息(以280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张某已预交),由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各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200元(张某已预交),由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迳付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