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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8民初63959号 原告:陈某。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 被告:曹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曹某向陈某支付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项目为×××的项目,某公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在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曹某联系陈某至该项目提供劳务,至今尚欠劳务费合计70000元。陈某多次找曹某索要劳务费,但曹某至今拒绝支付。陈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公司与陈某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不应对其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所提供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实际在×××项目中提供劳务服务,故陈某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和利息。二、陈某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与曹某之间劳务关系,以及钱款的真实性。陈某未能提交其与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所提供的考勤表亦无曹某、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未证明与曹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是否在×××项目上工作过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而陈某提交的欠条,仅有曹某个人与陈某的签字,因此仅能证明其与曹某个人之间存在欠款,与某公司无关。综上,某公司不应对陈某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曹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月13日,×××(发包人)与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建筑工程装修改造项目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7日,合同价3912140元,暂估金额550000元。 2022年1月30日,某公司(经营发包人、甲方)与曹某(经营承包责任人、乙方)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约定由曹某以某公司名义承接×××建筑工程装修改造项目的全部工程项目,承包经营期限以上述单一工程合同履行完毕为期限,曹某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5%计算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曹某应与其承包经营项目部所用全部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某公司备案。 2023年4月26日,曹某向陈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有“今欠陈某2022年在×××改造项目人工工资70000元(柒万元整),于2023年6月30日前结清”等内容。 庭审中,陈某称,曹某找自己干活,经核对,写了欠条,写了欠条后曹某没有支付过劳务费。 庭审中,经与某公司核实,涉案项目工程款为3794144元,某公司按照工程项目总价收取1.5%管理费,因某公司与×××没有最后结算,增项部分暂估价55万元。某公司共收到工程款3431552.14元,其中不包括税费322673元,某公司已经向曹某支付工程款3183690元,某公司亦未同曹某进行结算。 经询问,某公司与陈某均不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陈某提交了欠条、考勤薄,某公司提交了总包合同、项目承包合同、收付款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某与曹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陈某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曹某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曹某向陈某出具欠条,确认了劳务费金额及支付时间。现曹某未按照约定付款,陈某要求曹某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某公司系项目总承包方,某公司将全部工程项目转包曹某,之间系建设施工领域内的连环层层分包,因此无论各方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某公司、曹某均应对于陈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陈某均放弃追加建设单位×××应当对拖欠的工资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利息一节,曹某未按照欠条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造成陈某资金损失,故陈某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利息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要求某公司、曹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设工程公司、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陈某已预交),由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各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200元(陈某已预交),由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迳付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