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博爱公寓**[市府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沙子坝路**

负责人:谢小艺,该局局长。

上诉人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黔南州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日新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本案是因日新公司与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均是日新公司与长顺县环境保护局之间进行,即便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后来变更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不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但其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且与其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日新公司提起诉讼时将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列为第三人,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参加诉讼,判决书也未列明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为诉讼参与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日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水质未达标、没有竣工验收为由驳回日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日新公司不仅举证证明试运营满足设计的要求,而且举证证明水质达标的检测报告,而组织竣工验收是黔南州生态环境局的义务和责任,其拒不组织工程验收就认为日新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明显没有依据。事实上,工程已经交付给黔南州生态环境局使用,黔南州生态环境局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黔南州生态环境局辩称,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是黔南州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一个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其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由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承担,故一审不存在遗漏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况且,黔南州生态环境局委托了长顺分局的工作人员出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向日新公司释明了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日新公司也放弃了对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的起诉。案涉项目无论是前期建设还是后期整改,日新公司均未提出验收,也达不到验收条件。在试运行期间,案涉项目一是技术改造后部分设施设备运行仍然不正常,二是出水水质较差,三是施工方未按规范要求开展污水进出口监测,相关监测台账缺失。试运行结束后,该项目仍达不到验收条件,日新公司未提出验收申请,黔南州生态环境局也未组织验收,并责任施工单位继续完成项目整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日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日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支付工程款1006563.3元及违约金9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黔南州生态环境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原系长顺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因部门职能调整名称变更为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由黔南州生态环境局垂直管理,原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已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2013年9月30日,为贵州省贵阳市“两湖一库”环境治理工作需要,长顺县环境保护局(甲方)与日新公司(乙方)签订《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日新公司以大包干方式承包该项目施工,工程价款为2998985元,总工期180天。双方还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结算原则、合同书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使用的标准和适用的法律、工程期限、材料供应、设计变更、工程质量全面检查及验收、财务拨款与结算等事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日新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7月10日,日新公司向长顺县环境保护局报送该项目投入试运行的申请,7月17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以长环函〔2015〕18号文件同意该项目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为两个月,时间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并要求日新公司完成相关整改工作,7月31日,日新公司回函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局提出的整改事项抓紧落实解决,并制定相关整改进度计划。在试运行期间,9月7日经长顺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检查发现该项目一直未完成整改,试运行结束后该项目水质指标经手动监测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指标要求。9月16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以长环通〔2015〕13号文件通知日新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要求日新公司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结算,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送达日新公司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英拒绝签收该文件。日新公司对工程项目处于整改完善之中,因而未提交竣工资料申请交由长顺县环境保护局组织验收,截止2016年8月31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分十二次向日新公司拨付工程款2554667.2元。为能通过2016年底验收,2016年11月11日,由贵州省环保厅水环境管理处到贵州闽融养殖场会议室组织召开了工程项目技术改造专家审查会,参会单位有黔南州环保局、长顺县环保局、贵州闽融养殖场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经讨论,原则同意施工方日新公司的技术路线,但需进一步修改完善专家提出的意见。但该工程项目一直未报验收。2017年1月10日,因贵州省委环保监察组通报长顺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治理防治工程和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建设进度滞后,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呈文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审定。1月18日,长顺县人民政府在分管领导的主持下召开会议,决定:同意县环保局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整改工作方案;由县环保局根据会议意见,完善签订相关协议;县环保局牵头推进项目实施,确保项目于2017年3月底前建设整改完成。为落实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2017年2月22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与日新公司签订《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合同》(2013年9月30日建设工程合同的技术改造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为:将原项目人工湿地、集水池1#、二级沉淀池进行改造,改为氧化塘、MBR池和脱色反应池,新增2台脱水机及脱水机配套设施,新增氧化塘、MBR池和脱包反应池等工艺的配套设施,新增排污泵2台、新增一台竖流沉淀池,新增设备见附表;二、工程规模及质量;三、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采用总价承包,工程价款为80万元;四、工程期限为40日日历天数,开展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另约定了资金支付方式、甲方、乙方责任等其它权利义务。2月23日,长顺县环保局拨付工程款24万元,3月31日再次拨付工程款24万元,两次共计拨付工程款48万元。4月25日,因日新公司工程进度缓慢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完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通知日新公司于4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该工程处于整改之中,在整改期间日新公司委托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项目2017年10月24日、25日相关水质指标进行检测,2017年10月31日,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确认该两日期间水质基本达标。11月13日,日新公司提出项目试运行申请,11月15日,长顺县环保局以长环函〔2017〕84号文发函日新公司,同意项目进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试运行期间需做好相关工作。在试运行期间,长顺县环保局通过不定期检查和日常监测日新公司建设施工的设备运行情况,该项目的部分设备未运行,水质各项指标一直不达标。日新公司未向长顺县环保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日新公司与长顺县环境保护局签订的《长顺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流域(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案合同约定工期为180日(日历天数),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日新公司并未完成工程量,直至2015年7月10日,日新公司才提交工程试运行申请,同年7月17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两个月(2015.7.17—2015.9.16),在试运行期限内各项水质指标均达不到合同要求,建设方长顺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达不到验收标准,该工程日新公司并未向长顺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组织验收,工程一直处于整改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并未提交验收,承包人日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10月底,长顺县环境保护局还拨付工程进度款交由日新公司完成整改,同年11月11日,经贵州省环保厅水环境管理处组织州、县环保局、闽融养殖场负责人及与会专家评审该项目,并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至2017年初经省委环保监察组检查发现长顺县水资源环保治理工程建设进度滞后,并形成问题清单予以通报。为使红枫湖入湖河麻线河(长顺县境内)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通过验收,排放的水质达标,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签订《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麻线河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合同》(原工程的技术改造方案),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再次投入80万元资金进行改造。日新公司重新更换设备进行相应整改,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投入试运行后,水质依然未能达标,工程仍未提交竣工验收。故日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0656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日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投入试运行后应认定为交付使用,建设方提出工程质量抗辩的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的涉案工程有别于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本案涉案工程系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涉及贵阳市“两湖一库”水资源治理和三百余万市民的饮用水水质安全。故日新公司关于试运行后该工程应认定交付使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日新公司要求原长顺县环境保护局承担90万元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工程项目并未提交验收,原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并未违约,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因部门职能隶属关系变化已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其合同权利义务由派出单位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0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系因部门职能隶属关系调整由原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变更而来,隶属关系调整后,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由黔南州生态环境局垂直管理,原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已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其与日新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派出单位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承受,为此,一审法院向日新公司释明后,日新公司放弃了对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长顺分局的起诉,该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日新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是否应当向日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在试运行期间,各项水质指标均达不到合同要求,且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日新公司要求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日新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施工工程的水质已经达标,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日新公司一审提交的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采用的检测标准并非合同约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该证据达不到案涉工程的出水水质已经达标的证明目的,故日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日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系黔南州生态环境局不履行组织验收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试运行后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日新公司完善验收资料,向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提出验收申请,黔南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及时组织验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日新公司至今并未向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组织验收,故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黔南州生态环境局。案涉工程投入试运营系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的合同义务,且本案工程系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涉及贵阳市“两湖一库”水资源治理和广大市民的饮用水安全,故日新公司主张案涉公司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詹 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