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2702执异28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小河区。
被申请人:***,女,民族不详,1977年5月5日生,贵州省三穗县人,现住贵阳市小河区。
被执行人: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1-5栋(3)10层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3894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系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6.5%,系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最大的责任,故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据以生效的(2020)黔270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被申请人***系该公司法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有股东有***、陈启银,分别持股96.5%、3.5%。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遂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执行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执行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故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熊 喜 梅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刘 文 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明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