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7282号
原告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115号贵州师范学院大学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067716986R。
法定代表人胡新开。
委托代理人朱驿琨,系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1-5栋(3)10层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38945C。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从娜,系该公司人事行政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科公司)诉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驿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贵州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9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违约金按照总金额24%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环境检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项目的验收监测,并出具了相应的监测报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了检测(监测)服务内容,但被告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17000元至今尚未支付。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环境检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项目的验收监测,并出具了相应的监测报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了检测(监测)服务内容,但被告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12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拖欠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所请。
被告日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被告)的凯里市格保冲重晶石开采洗选点项目环境现状监测方案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并提供相应的报告书,项目费用为16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正式盖章报告(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支付全款。原、被告还就双方责任、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条款第5.1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的,应按每延迟一日承担合同金额与银行同等利率两倍的违约金。”2019年12月9日,被告日新公司收到了原告出具的上述项目编号为BG20191206006120190722003的报告,原告亦于当日开具了金额为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9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分别支付了该项目30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后,余款12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另查明,原告贵州中科公司诉请被告日新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29000元,原告自述包含201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项目名称为:贵州省凯里市万潮镇学云重晶石矿(扩建)项目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方案/凯里市炉山镇白嘎重晶石矿(扩界)项目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方案/凯里市炉山镇丰晟重晶石矿(扩界)项目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方案)项目尚欠的技术服务费17000元,以及2019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项目名称:凯里市格保冲重晶石开采洗选点项目环境现状监测方案)项目尚欠的技术服务费12000元在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只主张2019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项目尚欠的技术服务费12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按未付总金额的24%计算),对被告尚欠的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项目的17000元原告将另案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报告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2020年7月期间检测费收款明细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双方约定的项目为被告提供了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并出具了相应的报告书,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所欠的技术服务费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该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按总金额的24%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技术服务费系事实,确有违约情形,故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1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时止。被告日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对被告尚欠的另一笔17000元技术服务费,原告表示将另案主张,本院从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款项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8元,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此费原告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晓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灵丽
书 记 员 杨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