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7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1-5栋(3)10层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38945C。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穗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1-5栋(3)10层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38945C。
负责人:陈启银,分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龙,贵州万木春(丹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贵州万木春(丹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凯里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西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01MB1886851T。
法定代表人:杨成辉,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祥,男,1969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址: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三穗分公司”)、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凯里市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日新公司三穗分公司、日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龙、杨小江、凯里市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穗县分公司、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事项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凯里市龙场镇平寨村石龙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属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和能力,双方所签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判决确认无效。而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和技术及实力,并承建的涉案工程偷工减料且未完全施工完毕,与设计技术参数要求严重不符,并未按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签订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签订人和施工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提供其承建涉案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证据来加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来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下,被上诉人要取得补偿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提供其承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完成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来完成。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更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更不存在交付实际使用的事实。4.在本案审理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要求支付372545.00元的工程款的合格工程量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合格工程量的事实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日新公司三穗分公司系日新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判决日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全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日新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补充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凯里市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期间,曾组织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查看,这是第一个个认定内容。认定的第二个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鉴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以及工程款支付的义务方凯里市农业农村局并没有提起上诉,该局未上诉的行为说明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内容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相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凯里市农业农村局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说没有竣工验收,我方是认可的。因为项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才能付剩余的工程款。我们在查看工程期间,发现工程污水处理池有渗漏现象,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另外污水前端收集池并未全部完工,同样也要求整改。我方要求施工方对前两项进行整改完毕后,再进行验收。但是施工方并未完成这两项工作。在此,我想陈述一个情况,凯里市农业农村局是与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穗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与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穗县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在法院一审之前,我们不知道这个情况。所以我方认为一审之前***将我单位列入被告是不适当的。该工程项目事实上一直未能投入使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穗县分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穗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2545元,并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1860.62元,此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穗县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凯里市农业农村局在其欠付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穗分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凯里市农业农村局(原凯里市农林扶贫工作局)(甲方)与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穗县分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凯里市农场镇平寨村石龙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1.污水收集管网;2.人工湿地工程;3.配套工程,工期合同签订后60天达到调试条件,合同价款486000元,付款方式:项目施工量达50%及以上时,经甲方核实后,甲方支付50%工程款,项目施工量达80%及以上时,经甲方核实后,甲方支付至80%工程款,项目完工并通过州农委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结算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等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后,由双方签名盖印剩下。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日新公司三穗县分公司(甲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将凯里市农场镇平寨村石龙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以劳务承包方式发包给乙方实施,工程内容:1.污水收集管网;2.人工湿地工程;3.配套工程,内容:规模、数量、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工程计价按总包干价439000.00元计算。结算时增加部分,乙方按增加部分90%计算。付款方式:乙方负责人向工程业主收取工程款。收到业主方款项后,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经甲方核实后,项目施工量达50%及以上时,甲方支付50%的工程款,项目施工量达80%及以上时,甲方支付80%的工程款,项目完工后并通过州农委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保修期满后并承担保修责任后,一周内付清尾款。违反本《协议》规定均视为违约,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权利义务约定后,由双方签名盖印生效。2018年10月10日凯里市农林扶贫工作局通过银行转支付243000.00元入日新公司三穗分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8月27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6455.00元,2019年5月10日通过户名为陈海英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尚欠372545.00元,从2018年5月22日施工后至约2019年12月,经组织人员施工现场实地察看未有结论,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日新公司三穗分公司共同签订的《凯里市龙场镇平寨村石龙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日新公司三穗分公司系日新环保公司分支机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日新环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该工程尚未完工且未验收合格,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属举证不能,且已实际使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日新环保公司支付37254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确认《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无效的问题,因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对于该合同效力不再审查认定。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31860.62元,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损失计算标准,但考虑到被告未即时付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以实欠工程款,从实际完工时间约2019年12月次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2545.00元,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月1日起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由被告凯里市农业农村局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1.00元,由原告***负担381.00元,9由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二、***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7254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日新公司三穗分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日新公司三穗分公司将其从凯里市农业农村局承包而来的凯里市农场镇平寨村石龙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以劳务承包方式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日新公司三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有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7254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中,作为施工方的***无承包资质,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其请求日新环保公司、凯里市农业农村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日新环保公司、日新公司三穗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穗县分公司、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2元,共计125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嫄
审判员 罗 维
审判员 刘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