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02民初1790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9月24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现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38945C。
住所地: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1-5栋(3)10层7-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福泉市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20098123205。
住所地: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角坡福源民族医药物流园所属房屋第一栋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钱发斌,系该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泉市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02元,减半收取620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