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海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海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花城10号楼26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0533378624。

法定代表人:伍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发,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博爱公寓2层(市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38945C。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海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海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被上诉人认为工程并非上诉人组织施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组织施工的。若许定恒是组织施工人,那么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上注明的参会人员应有许定恒,而不是上诉人。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来看,均能说明工程是上诉人组织施工的。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的义务,对许定恒采取经济引诱和收买的方式,导致许定恒与被上诉人伪造民工工资支付的书面材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同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反诉状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该规定进行认定,但一审法院违背该法律定,作出相反的、错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已经完工,从上诉人的主张和双方的地位来看,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该法律条文作出认定,但一审法院对有利于上诉人的法律规定视而不见。

日新环保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海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26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日新环保公司承包了福泉市岔河乡生活污水治理项目。2016年9月30日,日新环保工公司将污水治理项目发包给原告海成公司施工。被告日新环保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海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项目》。被告由仁诗坤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由***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将该项目的施工转包给许定恒施工,由许定恒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拖欠工人工资以及差欠砂石等材料款的问题,导致发生冲突。经福泉市环保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议定(摘抄):由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劳动监察中队负责监督指导被告日新环保公司与原告海成贸易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工作,确保2017年1月23日前清算结束农民工工资事宜。2017年1月21日,被告日新环保公司在福泉市工作人员俞华、杨超的见证下,在福泉市与实际施工人许定恒等10位工人进行了工人工资、砂石、水泥等材料款的结算,并当场支付386760元,许定恒等10位工人均出具了《收据》给被告日新环保公司收执。之后,许定恒未再继续施工,而原告亦未继续施工。该污水治理项目由被告日新环保公司自行施工结束,现已完工。

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日新环保公司发放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并坚持以其提交的4号证据《关于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结算协议》提起诉讼。该证据中,显示的工程结算款为

413411.02元,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签字的证据,本案被告日新环保公司未签字确认。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质证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该协议原件中有被告日新环保公司的签字盖章,原件留存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福泉分局的档案中。2020年5月15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福泉分局查询后,回函一审法院:未发现档案中保存有《关于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结算协议》加盖甲方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原件材料,为此,无法核对和提供该原件。

一审另查明,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反诉状,在该反诉状中,被告诉称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原告坚持认为本案中结算的工程款为633576.58元。之后,被告在《关于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结算协议》中确认工程款是

617094.78元,在扣除4%税费、5%质保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413411.02元。但被告表示反诉状中所称的结算是指被告支付给许定恒及其农民工的工资款、材料款共计386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关于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结算协议》,但该协议上仅有原告单方的签字,被告日新环保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坚持《关于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结算协议》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的原件存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福泉分局,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福泉分局已回函该分局档案中无《关于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结算协议》材料。原告陈述其诉请的

444265.75元工程款是617094.78元×96%-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所得,但该数据经一审法院计算系错误数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又陈述其诉请的444265.75元工程款是

617094.78元-617094.78×4%-被告已支付的148145.24元所得,一审法院按其计算虽然能得到444265.75元的数据,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按照原告坚持的《关于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结算协议》来看,原告的计算中未扣减5%的质保金。另外,原告虽称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48145.24元工程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海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4元,减半收取计3982元,由原告贵州海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目的:许定恒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的。2、《关于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结算协议》(加盖被上诉人公章)。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证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程款的金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日新环保公司只与海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因海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只是海成公司的代表,其与日新环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代表海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许定恒进行施工,许定恒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海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两张收条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只能反映许定恒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到了相应劳务款项;4、结算协议系日新环保公司与海成公司的代表***签订,而非与***个人签订,结算协议是针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结算协议中的413411.02元在发放时,海成公司的代表***拒不到场,因此,日新环保公司在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参与下,将协议确定的农民工工资发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关于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7年1月19日,***代表海成公司与日新环保公司签订《关于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结算协议》,内容为:关于如何支付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如下: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17094.78元(陆拾壹万柒仟零玖拾肆元柒角捌分)扣除4%税费和5%质保金,余款413411.02元(大写:肆拾壹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元零贰分)在福泉市取现,在福泉市环保局和福泉市相关领导监督下交于***,由***统一现场发放给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2、海成公司、***自认日新环保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48145.24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40000元,共计188145.24元。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9日,***代表上诉人海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新环保公司签订《关于福泉市岔河乡人工湿地结算协议》,明确应付工程余款为413411.02元。故根据双方的上述结算协议,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海成公司的工程款为413411.02元。后经福泉市环保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海成公司、日新环保公司均参会)议定,由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劳动监察中队负责监督指导日新环保公司和海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确保2017年1月23日前清算结束农民工工资事宜。2017年1月21日,日新环保公司在福泉市工作人员俞华、杨超的见证下,在福泉市支付许定恒等10名工人工资、材料款386760元。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人员款项的行为,故以双方的上述结算协议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支付给许定恒等10人的工资、材料款等是否能够抵扣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海成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无论许定恒是实际施工人还是上诉人海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均是实际组织工人对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的人员,发包方即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的相关工人工资均经过其核实签字认可,其签字确认以及领取款项的行为均能代表上诉人海成公司,且发放款项时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和监督。故本院认为2017年1月21日发放的386760元能够抵扣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40000元,因此,2017年1月19日之后,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大于结算协议中的余款数额,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上诉人贵州海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陆良艳

书记员蒙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