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

上诉人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黔2702民初2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235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界定本案纠纷的案件性质错误。一审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性质界定为不动产纠纷,明显存在错误。理由是: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物权纠纷”,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显然与不动产纠纷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因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性质是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本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因此,依法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案件纠纷的管辖权,由上诉人的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系公司,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案件管辖,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诉理由,一审裁定援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关于不动产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9697.9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4431.6元(2016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共计4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福泉市龙昌污水处理站厂区管网的安装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完工,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相关部门处理。之后,被告只支付了80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尚欠819697.9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原审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贵阳市南明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地点,修建的工程位于福泉市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经二审审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标的为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双方施工合同中修建的工程位于福泉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日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