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8555号
原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钦,郑州市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开阳路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53186116R。
法定代表人:桑会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彩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谷红光,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关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荣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茂公司)、第三人谷红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钦,被告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彩霞、王子真,第三人谷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21年10月2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12万元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接新密市建设局的新密市青屏街西延项目工程,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谷红光将该工程分项自来水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进入工地,并按照被告的安排指示进行施工作业。2019年9月该部分自来水分项工程完工,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70万元,被告以物抵债等方式支付工程款58万元,下欠12万元并保证于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可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荣茂公司辩称,其在承接新密市延道路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谷红光,工程结束后,被告荣茂公司与谷红光之间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是通过他人介绍施工了谷红光承包的自来水工程。原告与第三人谷红光之间纠纷与被告荣茂公司无关。本案所欠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谷红光支付。
第三人谷红光述称,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与被告荣茂公司没有关系。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原告应当与其算账,然后其再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在建设局上访,其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该数额不准确,应以最终算账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荣茂公司中标新密市青屏大街西延(荥密路-现状青屏街)道路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谷红光承包。被告荣茂公司与第三人谷红光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承包经营方式为被告荣茂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扣除项目管理费后将其余资金全部交由第三人谷红光支配使用并对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由第三人谷红光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合同、成本及工程造价、人工、材料、工期、速度等全面负责并承担经营风险,实行项目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第三人谷红光不是被告荣茂公司员工。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谷红光口头约定承包案涉项目的自来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9月自来水工程完工,第三人谷红光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21年5月18日,第三人谷红光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原告***承接新密市青屏街西延项目自来水工程施工,现余工程款欠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谷红光承诺2021年10月1日前此笔欠款结清,若到期未结清,本人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诺工程款结清之前,不在集结上访,若违背此承诺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谷红光作为承诺人签字并按指印。
审理过程中,被告荣茂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谷红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将谷红光追加为被告。本院为查清事实,将谷红光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荣茂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之后,以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形式将案涉项目交由第三人谷红光承包,而后第三人谷红光又将其中的自来水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其提出第三人谷红光为被告荣茂公司项目负责人,第三人谷红光分包项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承诺》中也没有被告荣茂公司的字样或签章。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荣茂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三人谷红光,原告可以向第三人谷红光主张工程款,被告荣茂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问题。首先,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荣茂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的是第三人谷红光。所以,对于被告荣茂公司而言,原告不是相对于被告荣茂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款规定向被告荣茂公司主张权利。其次,该条司法解释的第二款规定使得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行使诉权,但本案中,被告荣茂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该条司法解释的第二款亦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被告荣茂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荣茂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世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