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1046号
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1417E),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
法定代表人:邹积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庆,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57866629N1-1),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龙跃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鲁108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7635.94元(755053.94元-107418元)及利息,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鲁10民终1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鲁108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庆、王科,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斥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505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办公楼、宿舍楼、1#-2#车间工程,被告依据合同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155053.94元,原告也已依据该决算数额向被告交付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欠付工程款755053.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建设并不是1#、2#车间,而是3#车间。对于该工程的总造价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为:1、工程完工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仅在2016年维修了一次,但是工程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但因原告迟迟不予维修,给被告造成损失,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款项。2、为保证农民工工资不被拖欠,荣成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以养老保障金的名义收取施工方费用,工程完毕且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再返还给施工方。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垫付了该笔款项214835元,建管处于2015年8月27日将该笔费用拨付给了原告,故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锦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985575元(最终以司法鉴定报告数据为准);2、案件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办公楼、宿舍楼、3#车间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155053.94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该工程自交付使用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维修,但反诉被告不予配合,仅在2016年进行了一次维修,该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斥山公司对被告锦联公司的反诉辩称,对被告主张的扣除214835元及被告主张的维修损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工业园的公司办公楼、宿舍楼、3#车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纸以内的主体工作,工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合同暂定价为4500000元,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原告机械设备进场10日内,拨付工程款10%,基础完工后再拨付20%,主体框架工程封顶拨付40%,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应付原告工程款的90%,结算审定后7日内被告支付至应付原告工程款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0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底,涉案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并未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月28日,涉案工程经荣成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其造价为8155053.94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8155053.94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荣成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缴纳214835元建筑企业劳动保险金。2015年8月27日,该笔款项中的107418元被拨付给了原告。2016年4月26日,被告为办理房产证遂委托荣成市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并由该管理站出具工程质量报告。报告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结论为,根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工程目前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能够保证结构安全。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755053.94元予以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欠付的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诉请的755053.94元工程款系按照审定的工程造价主张权利,而审定的工程造价中未包括劳动保险金。诉讼中,被告申请对3#车间防水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涉案的3#车间原有的防水层已由被告方全部拆除并重新更换,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遂申请退回委托不予受理。被告主张2017年7月对房屋进行了修理,共产生修理费68500元,其中已经支付64500元,4000元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原告对修理费不予认可,称其中64000元为涉案的冷冻车间防水工程,修复材料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材料不同,被告在原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防水工程只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工艺和材料造成的,请求驳回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焦点一,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均认可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755053.9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在该数额中应否扣除被告垫付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金214835元的问题,本案中荣成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中已扣除劳动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按照审定的工程造价主张权利,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劳动保险金,故被告关于扣减劳动保险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已全部完工交付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利息应当自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已自行拆除修理,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本案被告自行修复,且主张修理费68500元,考虑到修复系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需要,68500元亦系合理花费,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由原告予以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5053.94元及利息(以755053.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68500元;
以上一、二项兑除后,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6553.94元及利息(以686553.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828元,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子建
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