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0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龙跃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
法定代表人:邹积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斥山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返修范围抑或保修范围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当。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首先,锦联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其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且经荣成市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于2016年4月2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并由该管理站出具工程质量报告,确认根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工程目前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能够保证结构安全。故应认定斥山建安公司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仅对涉案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0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锦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工程质量抗辩,部分单项工程未超涉案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二审诉讼中,锦联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斥山建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要求锦联公司明确该质量抗辩系要求斥山建安公司承担返修责任抑或保修责任,亦未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及锦联公司的擅自使用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有关联等进行审查,属于程序不当且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
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