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2民初2912号
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1417E),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
法定代表人:邹积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庆,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单位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57866629N1-1),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龙跃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唐国庆,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斥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505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办公楼、宿舍楼、1#-2#车间工程,被告依据合同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155053.94元,原告也已依据该决算数额向被告交付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欠付工程款755053.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建设并不是1#、2#车间,而是3#车间。对于该工程的总造价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为:1、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仅在2016年维修了一次,但是工程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但因原告迟迟不予维修,给被告造成损失,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款项。2、为保证农民工工资不被拖欠,荣成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以养老保障金的名义收取施工方费用,工程完毕且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再返还给施工方。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垫付了该笔款项214835元,建管处于2015年8月27日将该笔费用拨付给了原告,故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985575元(最终以司法鉴定报告数据为准);2、案件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办公楼、宿舍楼、3#车间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155053.94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该工程自交付使用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维修,但反诉被告不予配合,仅在2016年进行了一次维修,该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对被告主张的扣除214835元,原告不予认可。该笔费用是由政府质检办收取的费用,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且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主张的维修损失,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相关设施的维修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方从未告知原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进行的维修亦不属于原告的责任,是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破坏了原告建设的屋面结构导致的。原告同意为其进行维修的目的是能够尽早拿到工程款,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中的3#车间不是被告主张的在2012年12月交付的,被告在2012年就已将原告施工的宿舍楼及3#车间投入使用,在被告提交的利润报告中亦可看出。根据被告的主张和事实,可以认定其主张的维修费和维修事实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故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程结算书、发票收据及付款明细,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发票、养老保障金拨付专用发票、工程质量报告,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涉案工程建筑质量问题汇总表一份,以此证明3#车间的冷库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从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报告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因并不在原告,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其虽附有相关照片,但其仅为被告单方作出,亦无原告公章或者签字,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冷库维修报价单一份,以此证明相关维修的费用。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缺少相关公司的公章及资质,其只能作为一个说明而不是证据。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其上既无制作单位的公章亦无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检测报告一份,以此证明3#车间在2011年12月5日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且未加盖荣成市工程质量监测站的公章,该报告产生的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晚于本次诉讼的第一次庭审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报告未加盖第三方的公章,无法证明该报告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工业园的公司办公楼、宿舍楼、3#车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纸以内的主体工作内容,工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合同暂定价为4500000元,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原告机械设备进场10日内,拨付工程款10%,基础完工后再拨付20%,主体框架工程封顶拨付40%,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应付原告工程款的90%,结算审定后7日内被告支付至应付原告工程款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0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底,涉案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并未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月28日,涉案工程经荣成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其造价为8155053.94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8155053.94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根据《<鲁政>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荣成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缴纳214835元建筑企业劳动保险金。2015年8月27日,该笔款项中的107418元被拨付给了原告。2016年4月26日,被告为办理房产证遂委托荣成市建筑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并由该管理站出具工程质量报告。报告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作为的结论为,根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工程目前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能够保证结构安全。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755053.94元予以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欠付的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否扣除被告垫付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金214835元及被告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均认可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755053.94元。对于在该数额中应否扣除被告垫付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金214835元的问题,根据《<鲁政>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一条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改为由建设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缴纳。被告缴纳该笔费用后,相关主管部门将其中的一半返还给了原告,原告未曾缴纳该笔费用却得到返还,其应当返还给缴纳人即被告。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故该笔应向被告返还的款项可以抵顶其支付的工程款,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已全部完工交付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利息应当自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质量报告,涉案工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完工后,在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已将其投入使用多年。在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7635.94元(755053.94元-10741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荣成市斥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反诉费6828元,由被告荣成市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本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