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7271号
原告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工作站,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长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40311MEA710503W。
法定代表人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翠平,广东步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广东步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嘉隆星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9831R。
法定代表人辜少成。
上列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0793.12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793.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54.91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长圳商业街品质提升工程是2017年强基惠民工程,2017年5月由玉塘街道办市政管理和建设工程事务中心招标,被告出价人民币793000元中标。随后于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为人民币793000元(合同明确约定该价格非最终的合同价,工程量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增减,应按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价以玉塘办事处审计办审定的结算价为准)。为了涉案政府工程保质保量顺利完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预支付80%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7日分两笔向被告预支付80%款项,即人民币634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工程验收,双方为了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结算,验收后被告同意原告依约委托第三方有相应资质的权威机构结算审核,最终审核造价为583606.88元(具体过程是造价工程师先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初步结算价为625224.18元,之后将该结算送第三方有相应资质的权威机构结算审核,经审核算得最终应付工程款583606.88元)。原告相关审计部门发现,原告预付634400元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应付工程款583606.88元,超出的金额为50793.12元。该工程是国家政府招投标工程,应依据政府审计部门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结算(合同也有约定),被告应当依法将超出的50793.12元款项退还国家,收交国库。但被告拒不退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工作站为发包人,被告深圳市绿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圳商业街品质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玉塘办事处长圳社区,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合同价款793000元,“合同价暂按工程预算造价959800元下浮17.37%为793000元,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项目单价按补充条款执行,最终工程结算价以玉塘办事处审计办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3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按完成工程进度的50%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初验后按合同价款的80%支付;工程审计结算后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15%;合同价的5%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补修期满后支付”。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两笔款项合计634400元(合同价的80%),备注用途为“工程款”。
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委托具备资质的相关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和结算审核。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估得工程总造价为625224.18元。2019年6月20日,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长圳商业街品质提升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审核造价为583606.88元(送审造价625224.18元,核减造价41617.30元)。该审核价证实已付工程款已超支,原告遂诉至本院,索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以审定结算价为准,为此原告先后委托两家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和结算审核,其关于最终结算的结论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纳。据查明事实,已付工程款已超审定结算价,原告诉求返还差额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审定结算材料送达被告的时间和索还差额主张送达被告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4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绿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工作站返还款项50793.12元,并赔付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受理费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