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工作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2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绿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辜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兵,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工作站,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广东步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翠平,广东步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绿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工作站(以下简称长圳工作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7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绿奥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上有问题。绿奥公司注册地址虽然登记地址为判决书上写明地址,但实际上绿奥公司于2018年已经搬迁至深圳市罗湖区办公。长圳工作站也知道绿奥公司在现在地址办公,长圳工作站也多次到过绿奥公司现公司地址商谈业务。但是法院从未向绿奥公司电话通知过本案要送达、开庭、收到判决书才知道该案诉讼情况的事情。绿奥公司也一直不知道本案诉讼情况。明显属于不适当的送达。二、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长圳工作站向院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判决书第3页中认定:长圳工作站委托资质的相关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和结算审核。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估算书》估得工程总造价为625224.18元,长圳工作站委托该公司审定工程造价未经过绿奥公司同意,也未将该委托事项告知绿奥公司,绿奥公司从不知道评估事项。剥夺了绿奥公司的知情权、异议权。其二、长圳工作站委托该造价审定结果未通知绿奥公司,也未将审定估算及审定报告书交给绿奥公司确认,完全是单方面的行为,是长圳工作站进行的不当行为,剥夺了绿奥公司的知情、异议权利,绿奥公司对现审定造价报告不同意、不认可。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审定工程造价,公平、公正地反映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方便法院据实作出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绿奥公司的诉求。
长圳工作站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正确。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起诉时绿奥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嘉隆星苑××房。同时绿奥公司于《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通知条款中明确“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嘉隆星苑××房”系其地址。因此,一审送达并无不当之处。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本项目工程预算造价原为959800元,其后,绿奥公司在工程设计时表示部分工程无法进行,因此双方在签署《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按设计图的规定对工程造价下浮了17.37%,确定合同价款为793000元,同时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以玉塘办事处审计办审定的结算价为准”。2.本项目动工后,就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均由长圳工作站与绿奥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叶喜光进行沟通、协商,绿奥公司均未表示异议。项目竣工时,绿奥公司单方制作了竣工图,经长圳工作站项目负责人审核后发现竣工图上记载的工程量多于实际施工量,于是长圳工作站与绿奥公司现场负责人叶喜光对工程量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制作新的竣工图。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绿奥公司需负责制作送审资料予长圳工作站。经长圳工作站多次催促,绿奥公司均未制作,无奈之下,长圳工作站只得先行委托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本项目进行竣工造价结算并制作送审资料,以便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后长圳工作站向绿奥公司告知了该造价结算结论,但绿奥公司拒绝确认该结论,亦未向长圳工作站提供相应的材料。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玉塘街道办经摇号确定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审核单位,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送审资料及竣工图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583606.88元。3.另外,因本案所涉项目靠近长圳路北侧的就园兴饭店处,与《长圳茅洲河40万平方米连片产业用地整备》项目的征收范围有所重合;同时本案所涉项目另一侧现有交通道路管养部门进行修缮。这两个项目的推进可能会造成本案所涉及项目施工现状的破坏,导致后期现场无法正确核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长圳工作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绿奥公司向长圳工作站退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0793.12元;二、绿奥公司向长圳工作站偿还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793.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54.91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绿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长圳工作站为发包人,绿奥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圳商业街品质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玉塘办事处长圳社区,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合同价款793000元,“合同价暂按工程预算造价959800元下浮17.37%为793000元,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项目单价按补充条款执行,最终工程结算价以玉塘办事处审计办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3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按完成工程进度的50%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初验后按合同价款的80%支付;工程审计结算后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15%;合同价的5%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补修期满后支付”。
2017年12月27日,长圳工作站向绿奥公司转账两笔款项合计634400元(合同价的80%),备注用途为“工程款”。
涉案工程完工后,长圳工作站委托具备资质的相关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和结算审核。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估得工程总造价为625224.18元。2019年6月20日,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长圳商业街品质提升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审核造价为583606.88元(送审造价625224.18元,核减造价41617.30元)。该审核价证实已付工程款已超支,长圳工作站遂诉至一审法院,索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长圳工作站、绿奥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以审定结算价为准,为此长圳工作站先后委托两家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和结算审核,其关于最终结算的结论具有公信力,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查明事实,已付工程款已超审定结算价,长圳工作站诉求返还差额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长圳工作站主张的利息损失,庭审中长圳工作站未举证证明审定结算材料送达绿奥公司的时间和索还差额主张送达绿奥公司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4日)起支持长圳工作站的利息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绿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圳工作站返还款项50793.12元,并赔付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二、驳回长圳工作站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绿奥公司承担。绿奥公司应缴受理费部分,已由长圳工作站预缴,一审法院迳退长圳工作站,绿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本院二审调查,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调查时均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因与正在进行的其他两个工程项目毗邻,故涉案工程项目的两端事实上已经被破坏。
本院另查明,涉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通知”中约定:承包人绿奥公司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嘉隆星苑××房”,该地址亦为绿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通过EMS法院专递向上述地址邮寄起诉状及传票等诉讼材料,物流信息显示上门未查找到此公司,邮件退回。
本院认为,长圳工作站与绿奥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绿奥公司上诉主张的送达程序问题,本院认为,绿奥公司在涉诉合同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亦具有公示效力,一审法院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关要求,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绿奥公司应当受其签订的合同条款约束,并对怠于及时变更公示信息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绿奥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审定造价问题,本院认为,绿奥公司主张长圳工作站委托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估算书》不当,但绿奥公司并未提交其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发包方提交结算及送审资料的证据。根据涉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以玉塘办事处审计办审定的结算价为准,而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正是玉塘办事处审计办确定的审计机构,一审法院采纳深圳市丰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绿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