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904号
原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43479A。
法定代表人:魏建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吴佳然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94787B。
法定代表人:段永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镇江市北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32109690。
法定代表人:李耀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吴佳然、被告镇江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第三人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被告拥有的约150亩土地的拆迁、整理、上市交易等前期开发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房屋回购款10892878.49元,其中853600元需向原告支付,其余10039278.49元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尚欠原告房屋回购款利息3118898.55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回购款853600元、回购款利息损失3118898.55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
被告镇江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回购款为10892878.49元。原告主张的房屋回购款853600元是在扣减其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的前提下主张的。原告主张的房屋回购款利息3118898.55元,是因原、被告在协议履行中均存在未能完全履约的行为,经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原、被告互有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相互抵扣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所依据的合同已被双方后续签订的回购合同所代替,因此该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
第三人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被告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关系没有异议。第三人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已于2009年5月验收并交付。经结算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0039278.49元。现同意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039278.49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原镇江市水利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拥有东至菜田,南至鱼塘,西至润州路,北至御景湾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上述土地的拆迁、整理、上市交易等前期开发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作;被告负责该地块(约150亩)的拆迁、通路、通水、通电、场地平整等工作;原告负担垫付该地块前期开发经费12000000元;如被告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被告须将原告的12000000元土地前期开发经费支付给原告;如原告未能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支付原告120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土地中标后七日支付原告购房预付定金24000000元;如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等内容。
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金泉花园1号地块安置房移交协议。
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金泉花园一期2号地块安置房移交协议。
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部滨水区安置房金泉花园二期工程1号地块回购协议。
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泉花园二期1号地块安置房移交协议。
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金泉花园二期2号地块国有土地定建房(经济适用房)回购及移交协议。
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金泉花园商业网点房回购协议书。
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金泉花园商业网点房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竣工并交付工程结算价为57639278.49元。截止2010年10月第三人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7600000元。原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039278.49元。
2018年12月6日,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镇江分所作出苏亚恒鉴(2018)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回购款利息损失3118898.55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确认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取得了06-1-1号地块挂牌竞买出让成交确认书,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于中标后七日内支付购房预付定金24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4706794.52元。
202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回购款853600元;回购款利息损失3118898.55元;违约金200000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房屋回购款853600元及利息损失3118898.55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欠的房屋回购款10039278.49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同意在本案中由被告代原告将尚欠的工程款10039278.49元支付给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移交协议三份、回购及移交协议一份、回购协议两份、付款情况说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三人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安置房建设移交回购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房屋回购款10892878.4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回购款利息损失3118898.55元;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于中标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购房预付定金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回购款8536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利息损失3118898.55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回购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该数额亦是双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审计确定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在原告中标后七日内支付购房预付定金24000000元,经司法鉴定产生的利息损失为4706794.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欠的房屋回购款10039278.49元在本案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亦同意支付。第三人亦同意在本案中接受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039278.49元。考虑到减少讼累,化解矛盾,故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回购款853600元、回购款利息损失3118898.55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5972498.55元。
二、被告镇江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第三人江苏三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3927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金之祥
人民陪审员  曹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