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民初412号
原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43479A。
法定代表人:魏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江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735710409G。
法定代表人:魏春苟,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51210012Q。
法定代表人:李治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镇江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原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镇江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镇江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镇江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7245元,减半收取计218622.5元,鉴定费6万元,合计278622.5元,由镇江佳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镇江佳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