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1民初3461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宝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巷**黔灵文峰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09605760N。
法定代表人:蔡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贵,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赤水市经典一五七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双龙村信用代码:91520381063088345J。
法定代表人:成雪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金,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宝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科技公司)诉被告赤水市经典一五七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五七三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人民陪审员袁照伦、徐福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贵,被告一五七三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文、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体消防工程款50万元,二次消防改造工程费欠款160920元,共计:66092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被告酒店1#一一6#楼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的协议,合同价格为1780000元。2017年3月双方另行协定《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1#楼、2#楼、3#楼进行消防安装,承包价为105万元。4月23日又签订《消防二次改造协议》,改造费31092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现尚欠66092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一五七三酒店公司,辩称并反诉:我公司将1-6号楼的酒店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施工,并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消防报警自动火灾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标志、灭火器配置、室内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排烟系统和水泵房系统等,工程总价为178万元。协议还约定宝利科技公司必须保证施工质量合格,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确保消防验收合格并拿到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后才算施工完毕。后来,原协议的1-6号楼变更为1#、2#、3#号搂,工程总价变更为105万元。不久双方又签订《二次消防改造工程协议》。但宝利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已完成工程经反复整改仍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至今尚未申办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书。3号楼装修都尚未完成,二次消防整改也根本无从谈起。故宝利科技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法律依据。鉴于宝利科技公司不按规范施工,导致消防工程严重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要求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反诉人的合同目的自始至终并未得到实现。为此,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1、解除我公司与宝利科技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次消防改造工程协议》;2、判决宝利科技公司赔偿公司损失15万元;3、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宝利科技公司,辩称:反诉原告15万元的损失,从何而来。2017年7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共同现场认可并签字盖章完善了《竣工资料》,经贵州双安消防技术服务公司两次前来反诉方酒店现场录像检查测评,并录入贵州省公安消防网公示后出具了合格检测报告,均可说明设备安装消防已完工。并且2017年9月,案涉酒店已由反诉原告正式开始营业。遵公消验字(2018)第00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载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38项中有29条属建筑主体消防,也就是反诉原告的责任。属于我方的原因的已经整改完毕,未整改的随时可以整改。反诉原告不积极完善建筑主体消防,致消防不能验收,责任在反诉原告。请驳回其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五七三酒店公司(甲方)与宝利科技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把1-6号楼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消防安装施工图完成施工;工程造价为178万元,不因材料或人工工资等其他原因作调整;如工程质量未达标,产生的一切返工费用及验收单位处罚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甲方初验检查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到总合同款的97%,余下3%质保金贰年保修期后支付;有关消防的所有证办下来,验收合格后才算完工;甲、乙双方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宝利科技公司即进场进行施工。
2017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1#楼、2#楼、3#楼合计承包价为105万元,一五七三酒店公司(甲方)己支付25万元。现甲方支付30万元,当日宝利科技公司(乙方)立即进场完成1#楼、2#楼、3#楼的消防安装、检测、验收等工程工作,取得消防审批单位合格意见书后甲方即拨付余款50万给乙方;4#楼、5#楼、6#楼承总包价共计73万元,甲方4#楼、5#楼、6#楼每整体完成一栋,通知乙方进场进行消防工程作业,每完成一栋并取得消防审批单位合格验收意见书后甲方即行拨付24.3万元。二、施工工期作以下调整:乙方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1#楼的消防设施,出具检测232报告,直至获得合格意见书期间,不得影响工程施工及装修,如有涉及一消罚款、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消防施工期间,甲方装修队伍同时进场施工,乙方不得影响装修队伍的工程,如甲方的原因,则乙方的工期顺延;三、酒店装修涉及的二消等工程项目及价格双方另行商定;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五、防火门问题:乙方只负责原建筑施工图中水井、电井和电梯前室以及地下室部分,其余二装部分防火门由甲方负责;
2017年4月23日,一五七三酒店公司(甲方)与宝利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二次消防改造工程协议》。乙方以包工包料带施工调试的方式承包1和3号楼(3号楼未包括第1层)的消防改造。工程造价按30元每平方计算,建筑面积共计10364平方(1号楼8776平方、3号楼1588平方)。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乙方保证所改动的消防喷淋头及烟感符合消防规范要求,否则按相关的规定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甲方负责本工程二次装修的消防申报;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甲方5月15日以前支付乙方15万元,剩余部分工程完工后取得验收合格证后一次性支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经办人签字,甲方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加盖公司赤水地区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案涉酒店于2017年9月开始营业。9月9日,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以案涉酒店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为由,出具赤公(消)行罚决字〔20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一五七三酒店公司给予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9月23日,贵州双安消防技服务有限公司评定本案所涉消防工程为合格。10月19日,一五七三酒店公司交纳了3万元罚款。此后,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遵公消验字〔2018〕第00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本案所涉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并要求对存在的39项问题进行整改,待整改后重新申报验收。其中,属于宝利科技公司问题的有第4、6、8、10、11、13、16、18、19、25、26、27、29、32项,属于一五七三酒店公司问题的有第1、2、3、9、12、14、15、21、23、24、28、30、31、33、36、37、38项。第5、7、17、20、22、34、35、39项属于哪方的问题,双方存在分歧。
还查明,一五七三酒店公司分六次已向宝利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因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资料,鉴定机构对一五七三酒店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和修复费用不予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次消防改造工程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五七三酒店公司和宝利科技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虽然《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到总合同款的97%,余下3%质保金贰年保修期后支付。但签订在后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将付款时间变更为取得消防审批单位合格意见书后甲方拨付余款50万给乙方;《二次消防改造工程协议》付款方式也是取得验收合格证后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按约定在取得消防审批单位合格意见书前,一五七三酒店公司应向宝利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剩余款项由于该消防项目至今没有通过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且未通过消防验收既有一五七三酒店公司的责任,也有宝利科技公司的责任。且宝利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己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整改,并且整改合格。因一五七三酒店公司已支付了75万元,宝利科技公司要求一五七三酒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予支持,可待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主张权利。
同理,消防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有一五七三酒店公司的责任,且大部分消防安装工程因为一五七三酒店公司的精装修行为造成隐蔽,致使鉴定返工费用困难。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一五七三酒店公司的罚款是基于一五七三酒店公司违反消防法规,擅自使用未通过验收的设施的处罚,不属于宝利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一五七三酒店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解除必须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本案宝利科技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适宜协议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一五七三酒店公司主体尚未修建完毕,致使合同暂无法履行,其责任不在宝利科技公司。同时,未取得消防合格证的责任也不全在宝利科技公司。由于宝利科技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对一五七三酒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宝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赤水市经典一五七三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13710元,由原告贵州宝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855元,由反诉原告赤水市经典一五七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6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晓莉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