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81民初1780号
原告贵州宝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宝利公司”)与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集团第九建司”)、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5月4日原告贵州宝利公司与大地集团第九建司赤水市公安局三所一队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价为以工程完工最终审定结算价为准,终审结算价下浮25%为工程承包价(不含税费),即为1,080,732.44元,按照合同约定消防主管道安装完毕拨付工程进度款¥400,000.00元(肆拾万元),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及工程监理单位现场验收合格,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付至工程承包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内所施工部分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无息返还全额质保金。2018年4月13日三所一队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8年4月14日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价款的95%即1,026,695.80元,减去前期已经支付的400,000.00元,应支付的金额为626,695.80元。剩余的质保金54,036.64元应于2019年5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但涉案工程的价款需最终审定结算价,2019年12月28日三所一队项目才经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造价,才能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格,现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支付工程款680,732.4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投公司作为案涉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国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国投公司辩称愿意配合执行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的原因是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未提供全额税票,财务无法拨款。开具发票不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被告国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2019年12月28日三所一队项目才经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造价,才能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格是多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自2018年4月14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应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止,以本金626,69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审理中,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告贵州宝利公司(乙方)与大地集团第九建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赤水市公安局三所一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复兴镇电石厂旁,工程内容与承包范围: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后的赤水市三所一队设计图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内容(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工期管理:开工日期以甲方工地负责人或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方式为预结算方式:施工安装费:按《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一类工程取费,人工费调整按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执行;主材价:按主材采购进场时期《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遵义市区主要建筑安装材料市场综合参考价执行;若在《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遵义市区部分无价的主材按贵阳市区部分执行;在《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内无参考价的主材,乙方另行报送甲方审核批价。所有主材单价实行现场鉴证以作为结算依据。消防工程合同价:以工程完工最终审定结算价为准,终审结算价下浮25%为工程承包价(不含税费)。工程价款支付:乙方按约定进场施工,消防主管道安装完毕拨付工程进度款¥400,000.00元(肆拾万元),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及工程监理单位现场验收合格,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付至工程承包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内所施工部分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无息返还全额质保金。损失计算方法:本合同已约定的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直接损失加上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两公司的代表人签字,贵州宝利公司和大地集团第九建司赤水市公安局三所一队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三所一队项目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8日三所一队项目经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55,572,725.45元,其中消防安装工程审核定案金额为1,200,813.82元。
国投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大地集团第九建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贵州宝利公司系该工程项目外墙面涂料实际施工单位。国投公司已拨付工程款42,608,000.00元,未付工程余款12,964,725.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审核预算表》、《审计报告》、拨付表等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宝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6,695.80元并从2019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26,69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宝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41.00元,由原告贵州宝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丛双
书记员 胡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