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48号
原告:安徽省景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仕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与建材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淑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景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昊园林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仕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景昊园林公司诉称:利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宣城利华世纪新城绿化工程由景昊园林工程承包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宣城利华世纪新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景昊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绿化工程,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利华房地产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华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98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景昊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景昊园林公司的主体资格;
2、宣城利华世纪新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并约定了景昊园林公司应付的购房款951333元抵充工程款的事实;
3、绿化工程移交报告一份,证明景昊园林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园林局验收,符合交付条件,现养护期满后经利华房地产公司签收接受的事实。
景昊园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许国忠出庭作证,证明景昊园林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在养护期满后交付给利华房地产公司的事实(接收人陈思明是利华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
利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对景昊园林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景昊园林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利华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景昊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宣城利华世纪新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景昊园林公司承建宣城利华世纪新城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绿化设计施工图中的全部施工内容及2011年售楼部绿化工程、2012年一期标准化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施工、包运输、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移交、包养护一年等;工程价款为205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景昊园林公司购利华世纪新城12#楼门面房101室、102室以及12#楼301-306室房产,价款合计2051333元,已付110万元,余款951333元低付工程款,绿化工程205万由双方协商后包死价,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延续至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景昊园林公司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7月21日经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验收,养护期满后于2015年7月22日交付给利华房地产公司。利华房地产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景昊园林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景昊园林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经双方协商后为205万元包死价,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于2014年7月21日经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验收合格,现养护期已满,工程亦由利华房地产公司接受,但利华房地产公司除景昊园林公司应支付的购房款951333元低付了工程款外,其余的工程款均未支付,因此景昊园林公司要求利华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0986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景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6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88元,由被告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
人民陪审员 陶凌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苗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