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景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3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宣执字第0194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景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仕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淑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景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景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景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9866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4688元、执行费13534元。
本院在执行中,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龙宝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叶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