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5民初573号
原告: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育才路(长清公路3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翔府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邹继业,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5379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大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与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家乡政府)、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道区政府)、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山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家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道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莲花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42741.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家乡政府于2009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家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四家乡内二道东部中路(工业区)绿化工程四标段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填挖土方、平整并清理土地、购买苗木、起苗、运苗、栽植、架杆、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抚育管理三年,同时就该工程其他合作事宜自愿进行详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待原告施工完毕,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工程在招标时是由长春市二道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二道区交通局)招标,二道区人民政府组织施工,现二道区交通局己不存在,故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的工程款。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己经实际履行完毕,结算总价款为3312741.04元,被告四家乡政府己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尚欠工程款1842741.04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四家乡政府辩称,1、四家乡政府虽然为合同签约的主体,但并未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均由二道区政府进行支付,涉案绿化工程的立项单位、组织招投标和施工、工程款拨付都是二道区交通局。四家乡政府只是按照交通局的指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交通局的指示将交通局拨付到四家乡政府帐户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实际上四家乡政府没有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和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不应支付工程款。涉案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二道区交通局给付,因二道区交通局己经撤销,故本案的工程款应由二道区政府给付。2、原告的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从未向四家乡政府主张过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道区政府辩称,1、涉案工程竣工及付款时间应在2011年,原告至今未提出过主张,己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由合同的相对方来支付,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的给付均是四家乡政府,而不是二道区政府,同时涉案工程己于2011年4月规划给莲花山管委会,其范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己转移,因此二道区政府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二道区交通局只负责招投标事宜,而具体签合同的还是四家乡政府,组织招投标不导致签订合同,不能以招投标作为合同签订以及实施的主体,因此合同的相对方还应为四家乡政府。
莲花山管委会辩称,1、涉案绿化工程的立项单位是二道区交通局,莲花山管委会成立时二道区政府并没有将涉案工程移交,项目主体至今仍未变更,而二道区交通局己经撤销,因此应由二道区政府给付工程款,莲花山管委会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做为被告承担义务。2、涉案工程为绿化工程,根据四家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2011年最终成活率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最后验收时苗木成活率应达到100%,如达不到,成活率每降低一个百分点,将扣发5%的工程款。但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没有提供该工程成活率的相关证据,因此,付款主体无论是谁,原告都应举证证明该工程己进行成活率验收,并达到成活率要求,否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7日,原告中标建设单位为长春市二道区交通局的长春市二道区东部中路绿化工程(四标段)项目,中标价格2193900元,中标工程地点为四家子乡。2009年4月8日,原告与四家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承包方,四家乡政府为发包方;工程名称:二道东部中路绿化工程(四标段),工程地点:四家乡;工程内容:填挖土方、平整并清理土地、购买苗木、起苗、运苗、栽植、架杆、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抚育管护三年;承包范围:四家乡四标段;开工日期:2009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5日;合同价款2193998元;工期延误中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可以顺延工程期限;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签证的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发生变化,按实际工程量来调整合同价款,因设计方调整规划和设计,如本标段在投标时没有此类品种,则按照发包方提供的苗木品种单价计算,填挖土方价格以发包方提供的标底、土方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自签定之日起在2009年内,付总价款的40%,2010年付合同总价款的30%,2011年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五份;违约责任:如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施工期完成本工程,每迟延一天,发包方扣除工程价款的5%,苗木当年栽植后,经发包方验收,苗木成活率低于85%或苗木合格率低于90%,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或追究承包方经济责任,到2011年工程量后验收时,苗木成活率必须达到100%,否则按补充条款规定执行;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方要保证本工程苗木的成活率,合同期中,前两年的成活都要达至98%,最后一年所有苗木成活率要达到100%,如达不到上述标准,成活率每降低一个百分点,发包方将扣发5%的工程款,直至承包方按发包方要求补齐苗木并经验收合格后,补发扣发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增量变更的工程量均经长春市二道区交通局签证确认。2009年7月1日,经工程建设单位长春市二道区交通局、工程设计单位吉林市东北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长春望达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193998元,以及经以上单位确认的变更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33663.4元。在该验收单上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中载明:在养护期内,未达到100%成活的苗木,要在适宜季节补植。2011年7月3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长春望达园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养护期竣工报告,报告中载明:“上述养护工程己于2011年7月1日全部竣工,请派人员验收”。同日提交的竣工报告中载明:“我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坚持质量第一原则,严把各项工序质量。克服各种困难,对己竣工的工程进行养护,现己全面完成绿化工程养护任务(工程量确认单附后)。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我单位自检。己达到养护期竣工验收标准。请监理单位及业主对我标段各工程进行验收”。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等相关部门催要拖欠工程款。2009年9月15日,被告四家乡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9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0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57万元;2011年4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四次共计14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家乡政府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四家乡政府作为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和养护,四家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四家乡政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四家乡政府主张拖欠工程款1842741.04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011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总价款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7月1日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以及原告己尽了养护义务的相关证据,所以,四家乡政应按合同约定支余付剩余工程款并给付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
关于二道区政府和莲花山管委会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四家乡政府,合同中没有约定二道区政府和莲花山管委会为承担给付责任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所以,二道区政府和莲花山管委会不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四家乡政府、二道区政府和莲花山管委会辩称,原告的诉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应扣留部分尾款,庭审中,三被告均不能提供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所以,三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向四家乡政府主张拖欠工程款1842741.04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道区政府和莲花山管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74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4.67元,由长春市二道区四家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