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育才路(长清公路3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8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4民初185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凭依的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四方建材经销处(已注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并且被上诉人既没有分包或转包合同或内部挂靠施工协议等书证或协议,又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图纸、材料进场验收记录、物流运输记录、施工人员记录、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其与我方结算工程款的结算单据等能证明其有实际施工行为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和其利用我公司财务人员疏忽非法取得的《复工申请批复单》、《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审批单》以及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给我方转账记录复印件、沈阳绕城高速公路工程进度计量支付统计报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我方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发票复印件等均无原件的材料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我方具有基于招投标产生的工程承包关系,但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中谈话对象的身份没有核实,对四份微信聊天截屏图片的4个聊天对象身份没有核实,对其提交的《保证函》、《情况说明》等单方面制作证据没有核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申明其沟通的对象与我公司无关,要求审判员核实查证其沟通对象身份,但原审法官无视上诉人请求,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4份未经核实身份且不完整的聊天记录截图就支持其主张,是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臆断。3、被上诉人所找的4个证人所述证言证词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多处存在冲突。因此,其证言证词不应得到采信。**、***与被上诉人***实同为本案当事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证词均不具备证明力,不应采纳。4、另外,证人**、**、**陈述其公司主体与我方没有业务往来,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虚假交易为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等人代收钱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及虚开发票罪。若被上诉人确为实际施工人,则其上述行为属实,我方将执原审判决及本案资料提交至检察院;若被上诉人不为实际施工人,则其上述行为为虚假陈述,其于本案的诉讼与庭审中的陈述则触犯刑律构成虚假诉讼及伪证罪。5、依据我公司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签署的《沈阳绕城高速公路改扩建绿化工程第二十三合同》,我方对该项目负有质保义务,且一直承担该义务至今,质保责任是我公司承担,该质保金也应依据合同属于我方。被上诉人未承担质保责任,该笔质保金与其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未举证双方签署或口头达成的合同内容,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未举证其具体施工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履行过合同义务,更无发包方出具的相关证明上诉人与发包方签署的工程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递延到上诉人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签署的《沈阳绕城高速公路改扩建绿化工程第二十三合同》。2、案件事实部分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受民法典调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另恳请贵院将本案中四家企业法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相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3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23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沈阳绕城高速公路改扩建绿化工程第二十三合同段沈阳北服务区(榆林服务区)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与合伙人***、**、***借用被告资质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6198228元,项目项目质保金比例为2%,质保期为3年。被告中标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现场的管理。项目于2012年11月1日开工,于2015年8月31日完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总造价变更7012280元。原告以被告名义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开具总额为7012280元的发票,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共收到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给付案涉工程款6821838元,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转付案涉工程款6818393元,尚欠3445元。2015年10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工商信息显示,公司投资人变更为***。2020年6月19日原告在***引荐下找到被告公司并开具质保金190442元的收据。2021年2月2日涉案工程质保金转入被告账户,原告等合伙人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90442元及此前尚欠款3445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待核实后付款。原告将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交给被告,但被告拒绝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及合伙人***、**、***四人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商定用被告公司名义投标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沈阳绕城高速公路改扩建绿化工程第二十三合同段沈阳北服务区(榆林服务区)项目,工程款暂计6192228元,中标后由原告及合伙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现场的管理。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完工,工程款为7012280元,被告共向原告及合伙人指定收款人支付工程款6818393元[分别向大连源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向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四方建材经销处(已注销)支付4870393元、向沈阳市***路德交通工程材料经销处支付5000元,向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168000元、向新宾满族自治县***惜***地支付13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及合伙人工程款3445元和质保金19044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工程非由原告施工,由被告自行施工,但被告除提供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其付款的证据外,未能提供施工的任何证据,相反原告提供了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申批单、施工组织设计、复工申请批复单、复工申请报告、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等证据证明证明其实际施工,且现场负责人***系原告及合伙人派驻现场的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合同是由原告及合伙人实际履行。另从付款情况看,被告虽收到了发包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给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收款后,均按原告及合伙人的指令向原告方的指定的收款单位进行支付,虽被告抗辩,支付给各单位非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各收款单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被告抗辩不成立。现发包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被告,原、被告对于已付款无争议,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45元和质保金190442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5元;二、被告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0442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是否有权主张上诉人给付尚欠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以上诉人名义从案外人处承揽,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但其未能提供其他人施工的证据。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但从其提供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申批单、施工组织设计、复工申请批复单、复工申请报告、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且上诉人对其向大连丰源等公司转账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上诉人,双方对于已付款也无争议,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