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2138号
原告: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788612589),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耿家庄130号804室。
法定代表人:景世欣,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893900),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云,男。
原告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向其支付全部款项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汪   正   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石宝君书记员马桂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