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22民初449号
原告: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788612589。
法定代表人: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景利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利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794876927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
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景利达公司和原告签订了金额为26.6万元的《日光温室骨架安装及保温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安装了七座日光温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剩余36000元未付,特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和被告景利达公司协商签订了加工安装日光温室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搭建日光温室七座,由被告按每座3.8万元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七座日光温室,共计26.6万元。完工后被告景利达公司支付了23万元,余3.6万元未付。2021年1月,原告以景利达公司及**为被告起诉,请求支付报酬。审理中,原告放弃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缔约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加工安装日光温室的合同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加工安装义务,被告即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足额支付双方约定的费用,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景利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6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定作人,原告放弃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发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景利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计350元,由被告甘肃景利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余丽娟
书记员 潘玲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