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清水宇新牧业有限公司、清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水县盛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1民初260号

原告: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耿家庄130号804室。

法定代表人:景世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宇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红堡镇贾湾村。

法定代表人:秦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清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中山路9号财政局南楼。

法定代表人:尉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县盛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上邽大道南民天粮油储备公司业务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与被告清水宇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牧业公司)、清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清水县盛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农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宇新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盛农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新牧业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盛农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宇新牧业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盛农农业公司支付2019年8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225753元(160万元×10%÷365天×515天);3.判令宇新牧业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盛农农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宇新牧业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盛农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在清水县财政局、盛农农业公司的协调下,绿园公司将盛农农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的160万元出借给宇新牧业公司,用于宇新牧业公司偿还县财政局的扶贫贷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9月8日,年利率为10%,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宇新牧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宇新牧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20年12月2日,盛农农业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后经绿园公司多次催要,宇新牧业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盛农农业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绿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宇新牧业公司辩称,绿园公司所述属实,借款本金和利息宇新牧业公司均认可,宇新牧业公司同意归还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已超出了担保期限,应驳回绿园公司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宇新牧业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在此期间绿园公司未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盛农农业公司辩称,宇新牧业公司借清水县财政局160万元无力偿还,2018年8月9日,绿园公司从盛农农业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中借给宇新牧业公司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年利率10%,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时隔一年零三个月后,绿园公司称宇新牧业公司未还款,盛农农业公司为了诚信,于2020年12月2日向绿园公司出具了一个担保便函,目的是督促宇新牧业公司尽快还款。故绿园公司要求盛农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绿园公司对盛农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绿园公司与宇新牧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

2.收条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2张,证明宇新牧业公司收到了绿园公司出借的160万元;

3.担保函复印件1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宇新牧业公司的16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

4.盛农农业公司文件原件1份,证明盛农农业公司给宇新牧业的16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

宇新牧业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盛农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绿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宇新牧业公司、盛农农业公司均以系复印件为由对收条、担保函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系复印件为由对收条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认证如下:

1.收条复印件1份,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担保函复印件1份,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担保函的出具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确认无异,且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月8月9日,绿园公司与宇新牧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绿园公司借给宇新牧业公司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0%,如宇新牧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每天按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绿园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宇新牧业公司的1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2019年8月10日,绿园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宇新牧业公司转账1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宇新牧业公司未向绿园公司归还借款。2020年12月2日,盛农农业公司向绿园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在清水宇新牧业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此项借款的情况下,由农发公司担保。”

本院认为,绿园公司与宇新牧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予以确认。绿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借给宇新牧业公司160万元,宇新牧业公司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向绿园公司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归还绿园公司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绿园公司要求宇新牧业公司归还1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绿园公司与宇新牧业公司约定借款年利率1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故对绿园公司要求宇新牧业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绿园公司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已过,而绿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绿园公司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绿园公司要求盛农农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盛农农业公司承诺在宇新牧业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具有宇新牧业公司应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盛农农业公司提供的应为一般保证。因盛农农业公司提供的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盛农农业公司出具担保函时主债务已到期,故保证期间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即保证期间为2021年6月3日前。绿园公司在保证期间同时起诉了债务人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绿园公司要求盛农农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盛农农业公司仅对宇新牧业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水宇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清水县盛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清水宇新牧业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款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甘肃绿园设施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清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2元,减半收取计10616元,由清水宇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学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丽亭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