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9民初6609号
原告: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元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泽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泽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给付原告6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系被告的朋友,被告一直在北京做拆除工程。2017年初经***介绍,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坐落于延庆区康庄开发区8号院的房屋拆除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款为60万元,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明确约定在未签订拆迁合同时不能施工。但被告擅自施工,在2017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从房子上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家属两次谈判赔偿事宜,因家属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60万元,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后延庆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7年4月2日组织调解,因被告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到场,延庆治安大队警官和被告又约在2017年4月3日上午在延庆公安局治安大队协商解决此事,并通知了死者家属,被告通知了***,并让***于4月3日到延庆解决此事。4月3日的上午被告因需处理事故没有到达公安机关。经警官主持调解,家属要求赔偿63万元,因被告未到,处理事故的警官在现场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赔偿数额以及由***代签赔偿协议事宜,被告均表示同意。在海泽元公司为被告垫付赔偿金后,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承担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海泽元公司主张答辩人支付6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与海泽元公司就承包康庄开发区8号院房屋建筑拆除工程进行商谈或签订拆迁合同。被告所在公司曾与谢海就康庄开发区8号院房屋建筑拆除工程进行沟通,当时公司预算报价210万元,因谢海没有同意,作罢了。后来,谢海说该8号院房屋钢梁柱墙拆运需要机械作业,希望被告拆除钢梁柱墙。被告碍于情面,答应帮忙拆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时,被告不认识死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死者是在揭屋顶时跌落死亡的。死者所干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帮忙拆运作业的范围。死者死亡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委托***解决死者赔偿事宜,从来没有让***代签所谓的赔偿协议。***是谢海的老朋友,起诉书中有关***的内容,都是其一面之词,并不是事实。综上,死者伤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与***于2005年左右相识,***与谢海亦相识多年,谢海系海泽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后经***介绍,***与谢海相识。***多年在北京市的城区从事建筑厂房、小区建筑的拆除工程。
2017年春节前后,谢海找到***,说海泽元公司因搬迁,需要拆除厂房。***遂联系***,***在知道该工程后,和其姐夫王某曾经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对于拆除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曾主张需要200余万元,后经***与谢海几次协商,最终确定拆除费用为60万元。2017年3月15日,海泽元公司作为甲方制作《拆除工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拆除费用为60万元,拆除工程范围是康庄开发区8号院内的地上建筑物(不包括厂房内竹房子、地下物及地下室、地下基础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建筑渣土和垃圾由海泽元公司进行清运。海泽元公司在《拆除工程委托合同》中予以签章。***在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安排其姐夫王某到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安全事宜。在2017年3月26日,***组织工人到现场进行施工,当日13时许,通过案外人罗某介绍,案外人**带领的***(1964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在从事拆除工作的过程中,从拆除工程的高处坠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在***去世后,其妻子***曾经通过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治安大队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在治安大队警察对证人罗某、王某、胡某、贾某进行讯问/询问后,通过***与***、警察与***、***与***进行电话联系、协商,最终于2017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赔偿金63.5万元。***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群因在当时有其他事情,没有及时到现场进行签字确认。为尽快解决纠纷,在***通过手机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在取得***的口头授权后,并由办案警察予以确认,***代替***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签字。
双方签字后,***要求及时给付赔偿款,海泽元公司为了能够及时进行拆除工程,完成搬迁事宜;为了避免***阻扰施工,海泽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付***人民币63.5万元。
海泽元公司在给付完款项后,多次联系***,***拒接电话,避而不见,也拒绝给付海泽元公司的垫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调解程序,海泽元公司表示要求***最少给付70%的款项即44.5万元,***当庭表示考虑几天后再决定。后经电话联系***,其表示同意给付海泽元公司30万元,其中可以即时给付15万元,余款分五六年给付。双方对于给付的数额及履行期限争议较大,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治安大队的讯问/询问笔录、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海泽元公司在与***达成拆除工程意向后,***组织的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坠地死亡,后经***授权,***作为代签人,与***的妻子***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赔偿金的数额为63.5万元,***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没有及时履行,海泽元公司作为拆除工程的发包方,为了及时进行厂房的拆除工程,以按期完成拆迁任务;亦为了避免***阻挠施工,为***垫付了全部赔偿款。因***拒绝偿还赔偿款,现海泽元公司要求***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给付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