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路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斜对门邻居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9民初1220

原告: ***,男,197310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北京市延庆区香水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旺,男,19641023日出生。

被告: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工业开发区北苑中路34号地。

法定代表人:谢泽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路旺、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被告路旺、被告海泽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0.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6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830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229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3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1552.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76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370827.33元。事实与理由:2016222日,原告经被告路旺介绍到被告海泽元公司工作,岗位是电工,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是200元,当天下午430分左右,原告在架子上施工,因架子下面两名工人推架子,不慎将原告所在的架子推倒,导致原告从56米的高架上摔下来,造成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一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但自原告出院后,相关后期费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路旺辩称,1、路旺和原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仅起到介绍作用,不应承担责任。路旺和海泽元公司未签订承揽合同,实际也未形成承揽关系。海泽元公司提供的2016年合同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海泽元公司所述之前双方合作方式与本案无关联性。路旺介绍原告到海泽元公司干活,工资是海泽元公司承诺并给付的,路旺是按照公司结算工资如数转交原告,行为属于代付性质。原告和路旺均按照海泽元公司指挥监督管理安灯,原告和海泽元公司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所受身体伤害与路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海泽元公司员工移动架子时,推倒了架子摔伤原告,应由海泽元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告出事后,路旺帮助海泽元公司办理原告住院手续,费用由海泽元公司支付,为不耽误原告治疗,路旺给海泽元公司打了借条。

被告海泽元公司辩称,1、关于法律关系,海泽元公司提供了承包合同和借款明细,其认为路旺和原告是雇佣关系,海泽元公司与路旺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为海泽元公司和路旺是长期合作的形式,涉及电路工作都是路旺找人,完工后是路旺找海泽元公司结算。原告受伤当天也是如此,有当天的结算单为凭。海泽元公司和路旺于20163月份签订了合同,2017111号,海泽元公司和路旺将承揽的工程款结清,整个过程中不针对工人,只和路旺沟通,也是路旺将工资发放给具体工人。2、关于责任,原告从事电工如果没有相应资质,则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责任。组装架子的材料是公司的,架子是工人自行组装的,推架子的工人是帮忙性质,即使有责任也是路旺在现场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具体责任承担由法院裁判。3、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海泽元公司认为应该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不能无限放大;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民身份计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完税证明;精神损失不属于侵权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等费用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路旺介绍于2016222日至23日为海泽元公司临时安装灯具,222日下午430分左右,***踩在架子上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海泽元公司的两名工人在地面上推架子,不慎将***所在的架子推倒,导致***从56米高的架上摔下来。当日***到北京市××区医院(××大学××医院)住院治疗(以下简称××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支具外固定、定期门诊复查、继续口服药物、不适随诊。***于20163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疾病证明书记载,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一个月,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加强饮食营养。后××区医院为***陆续开出十二张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假一个月。***住院期间路旺垫付医疗费32640.11元;从20161215日到2017315日期间,***自行在××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78.98元;医疗保险报销17169.42元,给付了***。

在***住院期间路旺从海泽元公司借支49000元,向海泽元公司出具借条,借款理由为用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路旺支出医疗费32640.11元,给付***13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费2000元、生活费5000元),计45640.11元。

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4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L1L3压缩性骨折属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另查,***系农业户口,职业为电工,妻子李××,非农业户口,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于××(200054日出生),2011923日购买××××××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父亲于×11946630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孙××1947215日出生),农业户口,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

再查,从200810月起,路旺与海泽元公司合作,海泽元公司承揽的工程中涉及到电路部分基本由路旺找人施工,通过路旺进行工资结算,路旺与海泽元公司就部分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就一些零星工程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但双方仍按惯例,由海泽元公司给路旺结算工资,路旺将工资付给工人。本案***为海泽元公司安装灯具之事,海泽元公司与路旺无书面约定。2016315日,海泽元公司与路旺签订了《零星工程协议书》,对承包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219元(32640.11+1578.98,取整);营养费1800元(6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路旺已支付);交通费酌定800元;护理费12000元(60天×200/天);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天);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57275/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29600元【38256/年×2年×20%÷2人(儿子)+17329/年×9年×20%÷3人(父亲)+17329/年×10年×20%÷3人(母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26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例首页、打车费证明、鉴定费票据、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施工结算单、零星工程协议书、借条、转账存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包括如下几点:一、法律关系,即***和海泽元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路旺和海泽元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泽元公司提供的零星工程协议书是在本案原告受伤之后和路旺签订的。海泽元公司提交的路旺借条只是向公司财务支取垫付原告治疗费用的手续。海泽元公司提供2019229日的施工结算清单显示22号、23号电工共4人、单价200元;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自认,海泽元公司安排路旺、***等人安灯、指定工作任务和工资数额、现场有海泽元公司员工指挥等均可认定路旺、***从事海泽元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海泽元公司与路旺、***是雇主和雇工的法律关系。

二、法律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从事海泽元公司的安灯中,因海泽元公司员工推架子致使***摔伤致损。***作为从事高架施工,本应要求雇主或自身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行为存在一定的疏忽责任。本院酌定海泽元公司80%责任,***20%责任,路旺不承担责任。

三、赔偿项目及数额。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认;***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其从事的非农业职业,且其居住在城镇区域,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就医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被告海泽元公司借支给被告路旺的49000元,应视为海泽元公司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路旺也不再返还被告海泽元公司,但是路旺应将未用于支付***赔偿款的部分计49000-45640.11=3360元(取整)给付***。***报销医疗费所得17169.42元,亦应视为海泽元公司预先支付的赔偿款,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核算,被告海泽元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219+营养费18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交通费800+护理费12000+误工费30000+伤残赔偿金229100+被扶养人生活费296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0%-49000-17169.42=213446元(取整);被告路旺给付***336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一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路旺给付原告***三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泽元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峰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华
书  记  员   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