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7304号
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荆毅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政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徐雅芳,董事长。
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政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杭州湾广电站项目向原告采购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并提供了安装、调试等服务。经过验收,被告确认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尾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安装三个月后即无法使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维修设备,但原告一直予以推脱,直至保修期届满,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另,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产品名称为杭州湾广电站项目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及安装调试,DLP大屏幕规格型号为2x4DDSP-67EF;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包括所有的附件,供货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已包含15%软件费及15%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费);发货前3天内,需方提供合同总价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供方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7万元,收到预付款后3天内发货,到货后10天内安装完毕,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即安排发货事宜;设备运抵现场后10天内,需方提供合同总价的30%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供方发票后2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7万元;其余40%合同款在发货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即36万元,发货前需方需要提供等额的期限为三个月的延期支票作为抵押,需方付款后,供方即退还该支票,如需方逾期未支付款项,供方将把到期支票直接入账,如因需方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可能产生的损失,由需方承担;系统验收合格后36个月内为系统保修期,在保修期内,负责免费的零配件供应及保修服务(人为损坏除外);保修期后,原告对系统所含设备负责终生有偿维修,维修更换的零部件只收取材料成本费用;验收标准如下:1.大屏幕显示系统投运,承受48小时连续稳定运行,2.系统所有的设备的外观检查,外观无明显缺陷,3.系统安装位置、安全性检验、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检测,4.显示系统同应用系统内的连调测试,5.支持各种信号的显示,包括RGB和视频输入,6.大屏幕显示系统的控制软件对投影系统的调整控制,7.辅助设备的性能检测,8.招标文件中涉及的设备性能要求检测;系统验收时间要求为安装调试完后10天内,有需方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文件,需方逾期未组织验收的,即视为已经验收合格;需方应当按照货品的技术规格在约定时间内验收货物,超过约定时间,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如果推迟付款,每天收取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合同以上条款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出现未尽事宜,双方应采取建设性态度进行协商,并就此达成补充合同,如在补充合同中的条款与本合同冲突,则以补充合同条款为准。上述《购销合同》落款处载明需方代表人为吴芳芳,需方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2013年12月5日、2015年9月29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27万元、3万元,摘要均为“货款”。
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项目均为大屏幕显示系统,规格型号均为2*4DDSP-67EF,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27万元、27万元、36万元。
原、被告形成《项目工程设备验收单》一份,载明内容如下:项目合同名称为杭州湾广电站,设备型号为2*4DDSP-67EF,运抵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安装调试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8日;用户单位验收意见:经过验收,符合合同要求,鉴定系统验收合格。上述《项目工程设备验收单》的验收人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雅芳(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古塘街道智慧谷科技广场17幢)及被告签署合同代表人吴芳芳(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镇峙山139-141号)邮寄《催款函》,载明内容如下:2013年11月21日,贵司就“杭州湾广电站项目”中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及安装调试与我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签约后,我司于2013年年底向贵司交付“大屏幕显示系统”设备,并提供了安装、调试等服务,但贵司未能完全履约,除了前期支付的60万元,尚有到期货款30万元未支付;现特致函请贵司收悉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前述款项支付我司,我司保留向贵司追偿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上述《催款函》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5日被签收。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雅芳(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古塘街道智慧谷科技广场17幢)邮寄《关于项目款的函》,载明内容如下:贵司与我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关于杭州湾广电站项目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及安装调试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0万元。我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完成验收交付手续;至此,我司已全部完成合同条款约定的供货内容,但贵司未能完全履约,截至目前贵司已支付60万元,尚有30万元货款未支付;我司多次催款,贵司始终未付;现特致函,请贵司收悉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前述款项支付我司,我司保留向贵司追偿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上述《关于项目款的函》于2017年10月28日被退回。
审理中,被告出具《质量异议说明函》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我所在单位于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我单位向被告采购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型号为2*4DDSP-67EF)产品,被告所提供产品须为原装正品,完全符合厂家出厂标准,保修期共36个月,由原告提供售后维修服务;但我单位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后于2014年7月发现该产品存在显示异常、产品变形、脱裂等问题,于是我单位及时告知被告,被告积极配合我单位联系原告维修产品,原告上门后并未修复,也无具体的修复方案;我单位多次在产品保修期间催促原告继续维修产品,均无果而返,导致产品最终无法使用,直至现在原告还未提出解决的方案和措施。上述《质量异议说明函》落款处载明落款人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广播电视站原负责人,并有“张伟”签名字样。原告对上述《质量异议说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若被告于2014年7月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可能于2015年继续向原告支付33万元货款。
原告表示,原告曾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总金额为30万元(票据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系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工程设备验收单》;《催款函》、《关于项目款的函》;邮寄凭证、邮寄详情;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设备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后,被告已验收合格,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其无需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购销合同》未约定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暂停付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0万元,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延迟付款,每天收取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且被告应在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36万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有《购销合同》约定为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二、被告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735元,由被告宁波亚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感
人民陪审员 肖国庆
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加以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