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路10号中关村兴业大厦6层B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冒用***身份信息,将***非法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于变更工商登记的董事会决议是伪造的。二、***公司已承认是其委托的代办公司为其办理工商变更时冒用了***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承担不利后果,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才上诉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是法院的主观臆断,与事实情况相悖。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停止侵害,停止使用我姓名的行为,并立即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2.判令***公司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对我名誉的影响。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天眼查工商登记变更记录,内容:2015年12月25日,变更项目投资人,变更后新增***(董事长)。2015年12月25日,变更项目董事(理事)、经理、监事,变更后新增***(董事长)。2015年12月25日,变更项目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另提交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载明为***。另提交2015年11月17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选举***为公司董事长”。***主张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当时是通过代办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公司实际上并未开过这个董事会,***应该没有签过这个字,不清楚将***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另查明,***公司自2016年6月16日起即被多次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消令对象为***公司,关联对象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能就其对***公司如何取得其身份信息并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合理说明。另外,***公司自2016年起即被多次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关联对象为***,***2019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与常理不符。因此就***称***公司系冒用其姓名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邀请函,证明***曾受南京稻可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投资;二、机票订单失败截图,证明***曾欲订购2020年5月27日从北京起飞飞往南京的机票,因***被限制高消费而订购失败;三、高铁订单失败截图,证明***曾欲订购2020年6月8日从北京南站发车开往南京南站的高铁票,因***被限制高消费而订购失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限制高消费。***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盗用,即未经姓名权人、名称权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姓名权人、名称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实施有害于他人或者社会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选举***为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上相关签字并非***所签。***公司未经***同意便使用其姓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盗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要求***公司停止使用其姓名,立即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应举证证明***公司如何获取其身份信息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改判。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55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的姓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
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进行书面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如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