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文庙东街与东环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庆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岩,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盛达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明,总经理。
上诉人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空调器款553779.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0元,共计87377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空调器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2日,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热泵机房安装协议书》、《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协议书》、《采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书》。
《采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富邦水木清华住宅小区一期供热二次管网工程;包工包料;工期60天;合同总价1164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0日内预付20%,工程开工前付工程款的30%,工程量安装进行到45%时再付工程款20%,安装完毕调试好10日内再付25%工程款,余款5.82万元保修期满15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一个采暖季和制冷季;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热泵机房安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富邦水木清华住宅小区一期热泵机房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9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387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20%,设备进场前付工程款的40%,工程量安装进行到45%时再付工程款20%,安装完毕调试好10日内再付15%工程款,余款19.35万元为保修款,保修期满15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一个采暖季和制冷季;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
《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富邦水木清华住宅小区一期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9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4916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0日内预付20%。开工前付工程款的20%,工程量安装进行到45%时再付工程款30%,安装完毕调试好10日内再付25%工程款,余款21.58万元为保修款保修期满15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一个采暖季和制冷季;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9日,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18日,经结算,三份合同总工程款为9220144.62元。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付款8671000元。
2016年1月22日,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具的青岛宏宇环保空调公司账务数据中盖章,该账务数据内容为1.总割算值9220144.62元(等预算部核实);2.已付款8671000元(含代扣水电费4635元),欠款549144.62元,另需扣维修费10000元,实欠款539144.62元;3.已开票801万元,欠发票121014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热泵机房安装协议书、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协议书、采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家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涉及的合同并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因此,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合同未进行招、投标为由辩称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务数据明确载明:“欠款549144.62元,另需扣维修费10000元,实欠款539144.62元”,故确认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欠款为539144.62元。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为多少,亦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用,故根据双方约定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时间,参考建筑行业利润,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200000元。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已履行部分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39144.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合计73914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热泵机房安装协议》、《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协议》、《采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该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按照三份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整体验收报告,并对该账务进行了清算,原审据此判决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三份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导致合同无效,从而要求免除违约金,因招标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邀请,请求投标人进行投标的行为,案涉工程即使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当是招投标行为的组织者和责任人,故其以未履行招标程序为由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进而要求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7元,由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张振显
审 判 员 叶伶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兴东
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