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3民初1596号
原告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圣达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祥、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0层。
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辛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洪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9日,王福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沿平度市世纪大道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肇事处,遇崔滕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现场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崔滕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王福杰、崔滕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经评估车损为16800元、施救费545元、鉴定费5500元、年审费9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2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合同条款,我公司只承担责任之内的损失,鉴定费、年审费不应承担。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169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11月9日,王福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沿平度市世纪大道路由西向东与崔滕洲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肇事处,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滕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杰、崔滕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由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16800元。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68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545元、年审费90元,共计22935元。对方车辆未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车证、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技术鉴定费、施救费、送车费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内的损失,而年审费90元不属于事故范围内的损失,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2845元。被告辩称的对原告车辆剩余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遭受损失后,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其可向侵害人或者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选择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赔偿后可根据法律规定,向侵害人追偿,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鉴定费不应承担的理由,因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应采纳。被告辩称的年审费不应承担的理由,因年审费不属于事故必须的费用,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22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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