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3民初1261号
原告: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圣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188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忠,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文庙东街与东环路交叉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807912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空调器款553779.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0元,共计87377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空调器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热泵机房安装协议书、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协议书、采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19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经割算,三份合同总工程款为9110144.62元。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共计付款8666365元,剩余款553779.62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
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项目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但本案合同并未进行招、投标;2.在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原告只能对工程款项主张权利,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经被告审查,实欠原告工程款项为539144.6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原告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热泵机房安装协议书、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协议书、采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书。采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富邦水木清华住宅小区一期供热二次管网工程;包工包料;工期60天;合同总价1164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0日内预付20%,工程开工前付工程款的30%,工程量安装进行到45%时再付工程款20%,安装完毕调试好10日内再付25%工程款,余款5.82万元保修期满15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一个采暖季和制冷季;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热泵机房安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富邦水木清华住宅小区一期热泵机房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9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387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20%,设备进场前付工程款的40%,工程量安装进行到45%时再付工程款20%,安装完毕调试好10日内再付15%工程款,余款19.35万元为保修款,保修期满15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一个采暖季和制冷季;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富邦水木清华住宅小区一期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9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4916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0日内预付20%,开工前付工程款的20%,工程量安装进行到45%时再付工程款30%,安装完毕调试好10日内再付25%工程款,余款21.58万元为保修款保修期满15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一个采暖季和制冷季;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9日,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8日,经结算,三份合同总工程款为9220144.62元。被告陆续付款8671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在出具的青岛宏宇环保空调公司账务数据中盖章,该账务数据内容为:1.总割算值9220144.62元(等预算部核实);2.已付款8671000元(含代扣水电费4635元),欠款549144.62元,另需扣维修费10000元,实欠款539144.62元;3.已开票801万元,欠发票1210144.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热泵机房安装协议书、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协议书、采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书、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整体验收报告、内部工程进度割算审查单、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账务数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热泵机房安装协议书、室内空调系统安装协议书、采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家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涉及的合同并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因此,被告以上述合同未进行招、投标为由辩称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账务数据明确载明:“欠款549144.62元,另需扣维修费10000元,实欠款539144.62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欠款为539144.62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为多少,亦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用,故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违约时间,参考建筑行业利润,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200000元。原告主张已履行部分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宏宇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39144.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合计7391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9元,由原告负担769元,被告负担5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