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980号
原告:固原市鸿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固原市鸿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23年9月5日申请自行对案涉工程审计,现已审计结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264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274.84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2023年6月10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6月1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建设项目内容为全长1.64km,***4.5m,路面宽3.0m,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公路设施和其他附属工程等,项目中标合同价为912647元,工期自2017年9月27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将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在公路交付使用后至今尚欠322647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长期不履行竣工验收的职责,并且还长期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前去索要被告均予以推托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22647元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全部支付尚不具备条件。2017年9月27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隆德县隆庄公路至***公路建设项目,中标价为912647元。同日双方签订了隆德县隆庄公路至***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8条的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严格执行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德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接受审计机关监督检查。在项目竣工审计前,支付工程款不超过75%”。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但未经审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75%即664549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59万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应付工程款745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647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原告要求付款的约定条件尚不具备。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3号令】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活动”和第四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之规定,公路工程必须经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案涉工程到至今未交工验收,也未竣工验收,因此付款的法定条件也不具备。第二、原告诉称的金额计算错误。根据《隆德县隆庄公路至***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4条“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912647元,其中实际支付工程款为886065元,3%暂定金额26582元”约定可见,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86065元,其余26582元系暂定过审计后,才能确定原告是否有增加的工程量,如果有增加的工程量,根据确定的增加工程量才能在暂定金额中支付;如果没有增加的工程量,暂定金额就不用支付。正如第一点答辩意见所称,由于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因此原告将暂定金额记入应付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款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86065元,而非原告请求的912647元。第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确实于2017年11月25日竣工,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解,工程竣工后应当付清其全部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自己权利被别人侵犯三年内提起诉讼,即原告应当在2020年11月25日前提起诉讼,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年之久。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亦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779271.7元,未产生暂定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建设项目内容为全长1.64km,***4.5m,路面宽3.0m,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公路设施和其他附属工程等,项目中标合同价为912647元,其中实际支付工程款款为886065元,3%的暂定金额为26582元。工期自2017年9月27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5日竣工。同时约定,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并严格执行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德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接受审计机关监督检查,在项目竣工审计前,支付工程款不超过总价款的7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11月底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支付工程价款尚欠工程款296065元,未产生暂定金额。案涉工程尚未进行(交)竣工验收。另查明,被告自2023年9月5日至11月5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审计,亦未出具合法的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工程原告已完工并于2017年11月底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应继续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工程量的情况下,应按照中标价912647元确定工程款。因中标价中包含3%的暂定金额26582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合同中约定的3%的暂定金额,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确定为886065元,扣除被告已付59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60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2960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7534.45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96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辩解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权利(义务)在于被告,被告应主动积极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另外,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六年之久,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原市鸿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065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534.45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96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固原市鸿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